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林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
上訴字第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
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一六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文彬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文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東吉犯行,係以證人鍾東吉之證言,及以監聽譯文所稱「番薯」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為其依據。惟證人鍾東吉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警詢中係證稱:「(我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名綽號阿彬(按即上訴人)給我吸食的,我沒有金錢向他購買,都是無償供我吸食。」、「九十七年十一月份起由綽號阿彬男子提供安非他命十次供我吸食。」、「(警方提出通訊監察譯文表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十六分五十秒監察電話0000000000,由林文彬A撥出0000000000B男譯文內容:B男:你要的番薯,我幫你拿到了,你拿回去烤看看。A(林文彬)我晚一點好嗎?B:好。該B男是否為你與林文彬之對話?對話內容是否為你向林文彬要購買毒品?番薯是否指安非他命?談話內容意思為何?)是我和林文彬之對話沒有錯,不是要買毒品的談話,番薯不是指毒品。因為我是賣菜的菜販,我也有在賣番薯,這句話意思是要林文彬幫我找番薯。」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於同日偵訊中亦證稱: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林文彬送給我的,因為他叫我試試看安非他命的效果如何,他是送我施用,沒有收錢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倘若無
訛,其指證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嗣後指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有不符,且上開監聽譯文中之「番薯」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前後互異。又依監聽譯文所載,上開譯文中稱「你要的番薯,我幫你拿到了,你拿回去烤看看」之人係B男,並非上訴人(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則該監聽譯文能否為鍾東吉證言之佐證,似非無疑。原審就此部分未再予調查、釐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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