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許錦順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
選上訴字第二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0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許錦順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投票賄選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未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羅時榮(經判處罪刑確定)指示其為候選人江村貴賄選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罪刑。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羅時榮就上訴人交付賄款給伊之時間即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八點左右或九點,上訴人已提不在場證明,原判決竟自行臆測羅時榮因年事已高,記憶力不若常人,所述時間致有出入,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㈡羅時榮就上訴人何時、何地向伊表示買票、有無交付買票款、交付賄款數額多少、表示買票對象為何人、有無交付賄款予陳羅玉嬌、林秀燕等事實之所陳述前後歧異而有嚴重瑕疵,原審採為不利上訴人之依據,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有罪,採證自有違法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非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時榮於第一審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就證人林秀燕、陳羅玉嬌(以上均經檢察官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江貴熙、彭正榮、劉安森等人分別於審理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之苗栗縣頭屋鄉第十六屆鄉長補選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候選人登記名冊、頭屋鄉北坑村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相關戶籍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敘明同案被告羅時榮於偵查及第一審供承本件犯罪事實,如何與證人林秀燕、陳羅玉嬌於偵查之證述互核相符之理由,輔以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判決以該等證據為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為求候選人江村貴當選苗栗縣頭屋鄉第十六屆鄉長之補選,除對羅時榮行賄外,並與羅時榮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交付賄選資金予羅時榮從事賄選,羅時榮因而進行各所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款並獲允諾等情,核與羅時榮自白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為符合投票行賄罪之要件行為,難謂於法有違。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審於本件判決送達後,發現正本之主文第一項記載「原判決撤銷」,與原本記載不符,業經書記官重新繕印送達,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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