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林聖雄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
林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
00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二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
六二、一三一六、二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聖雄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聖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檢察官所指對其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依憑上訴人警詢中陳述,說明「志雄公司原係向瑞影公司承租弘音公司所發行之歌曲軟體,嗣因振揚影音科技公司(下稱振揚公司)同意代為處理志雄公司與瑞影公司之簽約金新台幣九十萬元,志雄公司旋即與瑞影公司解約,並改與振揚公司簽約而使用振揚公司所提供之伴唱機歌曲軟體」(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一至二十行),且依卷內證人即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於偵查中證稱:「志雄電子係本(振揚)公司在台東縣之放台主」、「(所以你可以百分之百肯定你們交給台東放台主的歌曲光碟片內的歌曲都是合法版權的?)每首都是合法的。弘音也有用我的歌。我們用他們的歌有付錢。」(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一號卷第七十五頁反面、第八十七頁正面)及於第一審中證稱:「(你們振揚公司賣給花蓮、台東這些放台主的光碟是哪裡製造出來的?)光碟片是我們自己做的」、「(你們是根據什麼做出來的?)我們是根據去跟人家簽約取得授權,所以可以複製。」、「(你們公司在複製這些光碟片的時候,與林聖雄有沒有什麼關係?)沒有啊!沒有關係啊!」、「(你賣給台東這些放台主的時候,你是不是也告訴他們說這些都是合法的?)合法的」、「(我的意思是你是不是向這些放台主講說這些都是合法的?)對啊!」、「(所以你到底有沒有經過他們的同意?親口同意,還是書面同意,有嗎?有還是沒有?還是你自己自作主張自己複製的?)他們自己私底下寄一塊片子給我,也是私底下允許我複
製的,我向他買三百套。他們是私底下同意的,不然我跟他買三百套的東西,他只有寄一塊片子給我而已,叫我怎麼不去複製?我也沒辦法使用。」、「(然後你根據這個版權去複製嘛!)對。」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三五頁反面至二三七頁);證人鄧勇承於偵查中證稱:「(你知不知道振揚公司提供的歌曲光碟片有可能侵害到弘音、瑞影公司的版權?)我不知道,公司有說有買弘音的版權」、「(你有無跟這些放台主保證說,如果有人抓他們,你一定會負責到底?)我有保證公司會負責」(同上他字卷第九十六頁),於第一審中亦與偵查中同意旨之證述,並陳述:「(你是不是都跟放台主講說你們的版權是合法的,他們可以放心使用,是不是這樣子?)是」、「(你賣給林聖雄光碟片的時候,你也是這樣告訴他的?)對」(同上第一審卷第二一九頁反面)。倘均可採,振揚公司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下游放台主、店家簽約並交付音樂光碟時有告知來源合法,上訴人原向瑞影公司承租弘音公司所發行歌曲軟體,因振揚公司允代處理與瑞影公司之簽約金,乃同意解約改用振揚公司所提供之伴唱機歌曲軟體,似是獲告知合法而為改約之決定?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振揚公司所交付附表一扣案光碟之其中「弘音90-91」、「真卡巧 N90、91」、「弘音-89」、「弘音穩讚25」光碟(以下簡稱系爭光碟)係未經瑞影公司授權所非法重製,竟與曾國清、蔡俊榮、吳東育、謝正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蔡俊榮將上開四片非法重製之光碟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並利用不知情之劉育志、林佑龍將上開光碟再重製於承租機台業者;依理由說明係以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涂煌輝、蕭進惠、蔡俊榮之證詞為其依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知情系爭取自振揚公司之光碟係未經合法授權之非法重製著作。然證人涂煌輝證稱:「……當時志雄公司已與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簽約,振揚公司為順利與志雄公司簽約,遂應允負責處理志雄公司與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簽約金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後再按月由志雄公司向振揚公司租賃的版權費逐月攤還、台東縣轄大部分都是委託志雄公司將振揚公司授權及未授權之瑞影公司及弘音公司擁有版權之營業用MIDI伴唱歌曲灌入機台」(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四至二十二行),蕭進惠證稱:「志雄公司是放機台的廠商,嘉聯及振揚公司希望志雄公司能使用嘉聯、振揚公司的播放軟體,所以嘉聯公司幫志雄公司吸收了對其他廠
商九十萬元的違約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三至二十六行),蔡俊榮證稱:「振揚公司要給威重公司的光碟都是寄到威重公司,但曾經有將光碟寄到林聖雄那邊,再通知其他機台主去林聖雄那裡拿,因為跟其他機台主不是很熟,所以才放在林聖雄那邊,告訴他們去那裡拿。伊有拜託林聖雄幫伊發光碟,一開始要求林聖雄幫忙發光碟片的時候,他並未當場拒絕,伊記得有先向他告知過,然後才放在他店裡,放了二、三天才通知伊去拿回賸下的光碟,但不記得為何叫伊拿回去」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至八行)。上開證人等所證述均未及上訴人於受交付系爭光碟時是否即明知非法,上訴人與曾國清、蔡俊榮、吳東育、謝正峰間究竟如何形成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明知非法並與曾國清、蔡俊榮、吳東育、謝正峰共同犯罪,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十五至十六頁參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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