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李正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八
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正欽上訴理由略稱:㈠伊於民國一00年九月一日偵查時,檢察官問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有無修理?車在何處?伊表明要提出對伊有利之證據,然隨即遭檢察官告知:沒問我,就別提出,有偵查光碟可參,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顯與證據法則有違。㈡原判決僅依憑證人丁新文等人、被害人黃上暟之指述,黃上暟騎乘之7HN-907號重型機車受損之翻拍照片,及伊對證人所述稱沒意見,即為不利伊之認定,並未積極調查,自有違誤。㈢原審以案發當日距原審繫屬之日,已相隔一年四月,伊之計程車使用頻繁,無法觀其原貌,認無勘驗必要,且無法調閱該路段之監視錄影帶。然伊並非於同年七月十日才請求勘驗及調閱錄影帶,原判決竟認伊有犯行,顯有未洽。㈣原判決僅以證人之證詞即認定伊有肇事逃逸行為。惟倘伊有肇事逃逸行為,為何又要駛回該路段?理應逃逸後就消失無蹤,且原審指被害人之機車左側前圓形腳踏柱突出處外緣,受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車身擦撞所致。然一般轎車後側離地面約八十公分左右,而一般重型機車腳踏處頂多三十至四十公分高度,若伊之車輛撞及被害人之機車,應在高約三十至四十公分處,故該損害之機車並非伊所駕駛之車輛所為,原判決對上開不合常理之處未予調查,自有違誤。又依一般經驗法則,伊當時如係高速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之機車應係靠右滑行跌倒,並非其所稱會車後二十公尺處跌至內車道,況當時該路段路面有施工,或許被害人係自行騎車跌倒。㈤伊所提供之被害人臉書內容,並非伊憑空捏造,被害人臉書內容使人懷疑,原判決不予採信,尚難令人信服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
上暟、目擊證人丁新文、王淞禾證詞、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現場照片十張、紀錄紙條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當時伊駕駛計程車前方有公車行駛,伊始跨越雙黃線超車,當時雖有看見一機車從對向車道駛來,但超車會車時相距約二十公尺,之後並未發現有人跌倒,且伊之計程車亦無與機車擦撞而感到車身振動,伊並未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是被害人車速太快自己滑倒。另外,伊家人幫伊摘錄被害人與王淞禾臉書(facebook)對話,有談到錢的問題,伊懷疑被害人指控伊擦撞到他的機車,是因為他缺錢,而故意誣指伊擦撞他,並要求賠償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敘明:⑴本件已經被害人指述在卷,核與證人丁新文及王淞禾之證詞相符,上訴人於原審復坦承犯行,而上訴人當時係駕駛計程車欲超車,高速跨越道路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相對而行,隨即發生金屬摩擦地面聲,上訴人在肇事後,有稍減速行駛,隨即加速離去,被害人亦因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機車造成路面二十八點六公尺之刮地痕,應非被害人騎車自行跌倒,而係受外力擦撞所致。上訴人駕車肇事逃逸犯行,已堪認定。⑵本件案發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距原審繫屬一0一年七月十日,時隔已約一年四月,肇事車輛係計程車使用頻繁,且本件車禍係因擦撞所造成,其撞擊點並非明顯,外觀容或已改觀,參以上訴人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入監服刑,該計程車亦已非由上訴人管領使用,無法確定該計程車是否仍保持肇事後原貌,已無從再送鑑定。⑶上訴人提出摘錄臉書內容,雖提及被害人與王淞禾談及被害人幫其女友父親過生日、支付房貸、電話費、水電瓦斯費等花費很多、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賠不賠?不賠告你等情。然被害人談論其花費較多,係心情寫照,至於被害人表示與上訴人於原審達成三萬元和解,上訴人卻未完全履行,要告上訴人,亦係告訴人實行法律上權利,無法據此認定被害人因缺錢而故意誣指上訴人肇事逃逸要求賠償。⑷上訴人要求調閱肇事路段監視錄影光碟,欲證明其當時計程車內是否有載
送客人,查與上訴人是否有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無涉,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行調閱當時肇事路段監視錄影光碟必要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上訴人駕車擦撞被害人之機車,造成被害人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後,隨即駕車逃逸之依據,尚無不合。而計程車之車身及輪胎,均可能擦撞機車之腳踏柱,又機車遭擦撞後,如何倒地亦因擦撞之位置及力道而有所不同,非可一概而論。至檢察官偵查中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惟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依法仍有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難認原審有何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究有何違法之處,或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上訴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刑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並函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十一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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