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459號
TPSM,101,台上,5459,2012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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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鄭明同
      曾清棋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五九一四、二五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明同曾清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曾清棋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鄭明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被告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障,而享有緘默權。本件原判決以林明孚對曾鴻裘提出誣告之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七三號案件偵查,承辦檢察官在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關係人身分傳喚鄭明同到庭,並在鄭明同對林明孚提出告訴剝奪行動自由案件(即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一號)中,以鄭明同為證人身分予以訊問,鄭明同明知林明孚當日係獨自一人前往「長榮桂冠酒店」,且並無威脅曾鴻裘償債情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述:「後來林明孚帶了二個人就進來了,曾鴻裘是一個人來,林明孚就向曾鴻裘說有一張九百二十萬元的本票要如何還,林明孚的口氣很不好,用恐嚇、威脅的口吻說,而且他帶了二個人表情也很不好,感覺很兇(林明孚用台語向曾鴻裘說今天若是不處理,我不會放你走,不然我要去新竹蚊子香)」等語;並謂鄭明同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中,承辦檢察官係以林明孚對鄭明同提出誣告之告訴而偵查(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八頁點名單),在該日偵查筆錄中段處,承辦檢察官再告知鄭明同,就鄭明同對林明孚提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罪告訴案件(即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一號),以證人身分為證,並非林明孚對鄭明同提出誣告之告訴案件(即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七三號)中,以證人身分為證,故鄭明同得於其對林明孚所提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罪案件(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一號)中為證人,而認鄭明同應成立偽證罪(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八行至第四頁第三行、第二五頁第二一行至第二六頁第十七行)。然上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其訊問筆錄所記載之訊問



案號,有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一、六三七三號二件,並記載鄭明同之身分為「被告」(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二九頁)。且依原判決所載鄭明同之上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偵查筆錄,經原審法院更一審勘驗結果顯示,該偵查期日,檢察官於訊問鄭明同之年籍、住所後,即告知鄭明同,「你因涉犯誣告罪嫌開始偵查,你可以保持緘默」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第十六至十八行);即原判決亦載述,鄭明同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中,承辦檢察官係以林明孚對鄭明同提出誣告之告訴而偵查(見原判決第二五頁第二一至二六行)。又稽之卷內資料,鄭明同對林明孚所提出上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一號告訴案,主要係指訴林明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在「長榮桂冠酒店」,與同夥脅迫曾鴻裘償債(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一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而上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七三號案,林明孚係因認鄭明同於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一號案所告訴上情不實,乃對鄭明同提出誣告之告訴。足見兩案主要情節均涉及林明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在「長榮桂冠酒店」,有否與同夥脅迫曾鴻裘償債之事。則鄭明同於上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偵查期日,既被檢察官列為林明孚所提出誣告告訴之被告,鄭明同自已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障,而享有緘默權,何以能就攸關鄭明同被訴誣告罪是否成立之上開系爭情節,再命其以證人之身分予以作證,殊非無疑。上開各情與鄭明同是否成立誣告罪至有關係,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即為上揭不利於鄭明同之認定,要嫌速斷,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本件原判決以林明孚被訴妨害自由、恐嚇案(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一號)偵查中,承辦檢察官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傳喚曾清棋到庭作證時,曾清棋明知林明孚當日是獨自一人前往「長榮桂冠酒店」,且並無出言威脅曾鴻裘之情事,竟於具結後,基於偽證犯意,虛偽證述:「(



檢察官問:後來林明孚一個人來?)不是,是五、六個一起來的,並非是一個人,林明孚來的時候有向曾鴻裘曾鴻裘欠他的錢,然後曾鴻裘就說不認識林明孚,然後林明孚就拿了一張影印的本票和曾鴻裘討論,後來講一講之後,就說今天沒有處理好的話,林明孚要將曾鴻裘帶走」等語,而認曾清棋成立偽證罪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至十七行)。惟由卷內資料以觀,上揭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其訊問筆錄所記載之訊問案號,有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一、六三七三號二件(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一號偵查卷第四一頁)。又上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一號案,主要係林明孚被訴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在「長榮桂冠酒店」,與同夥脅迫曾鴻裘償債等情;而上揭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七三號案,係因林明孚認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一號案遭告訴上情不實,乃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列曾鴻裘等人為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二頁)。由上所述,兩案主要情節均涉及林明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在「長榮桂冠酒店」,有否與同夥脅迫曾鴻裘償債之事。再者,檢察官於上開偵查期日,以證人之身分傳喚曾清棋,亦係以上揭系爭情節訊問曾清棋。則當時曾鴻裘已被列為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七三號案之被告,而曾清棋既主張曾鴻裘為其叔父,具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關係,究竟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涉及有否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適用,或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而涉及有否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不無疑義。而由上開偵查筆錄之記載,及依原判決所載曾清棋之上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經原審法院更一審勘驗結果所示,該偵查期日,檢察官於訊問曾清棋之年籍、住所後,似即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一號卷第四二頁、原判決第二六頁第十八行至第二七頁第八行)。則曾清棋以證人之身分於上開偵查期日應訊時,檢察官應否踐行前述告知義務?有否侵害曾清棋之證人拒絕證言權?尚非無疑。其與判斷曾清棋於當時所為之具結程序有無瑕疵,該具結是否生合法之效力,以致其是否成立偽證罪有所關聯,乃原審未就之詳加調查究明,即為不利於曾清棋之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原判決以林明孚之陳述,與證人林文成之證述相符,而推論林明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並無夥同他人,而係其單獨一人,與曾鴻裘等人會面,並作為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八行至第十三頁第一行、



第十七頁第二一行至第十八頁第十一行)。然依原判決所載,林明孚係證稱,當日鄭明同載伊與曾鴻裘到律師事務所後,就先開車走,後來伊坐計程車離開律師事務所等情(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九至十二、二六至二八行)。意指伊與曾鴻裘搭乘鄭明同所駕駛車輛至律師事務所後,鄭明同即開車離去。而證人林文成係證述:「當天我要離開事務所的時候,我和林明孚一起下樓,林明孚向我說他是坐曾鴻裘的朋友所開的賓士車過來的,他當時還有指他所坐的賓士車是哪一台」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七至九行)。互核觀之,林明孚既陳述,伊與曾鴻裘搭乘鄭明同所駕駛車輛至律師事務所後,鄭明同即開車離去,則於林明孚離開該事務所時,何以能向證人林文成指稱係坐哪一台賓士車前來?如何謂其等所供相符,即非無疑。又證人林文成所證稱林明孚所指之賓士車究竟係何人所有?此攸關林明孚是否與同夥到場,自須深入審究。再者,證人金怡和於原審法院更一審證稱:「(問: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即本案發生之日)下午,妳有無跟鄭明同曾清棋等任何人通過電話?)有,鄭明同曾清棋二人先後有給過我電話。」、「(問:當時電話內容為何?請簡述。)當時好像是鄭明同先打電話給我,鄭明同表示,他們出事了,他們被吳敏設計,吳敏帶了好多人把他們留在長榮桂冠。後來我又接到曾清棋的電話,曾清棋表示,他趁機逃出來,然後趕快打電話給我,跟我求救,他講得很快、很含糊,他僅說要快,他有聽吳敏的人講說要將他叔叔(即曾鴻裘)跟鄭明同帶走。我聽了之後很緊張,我就要求曾清棋不能走,曾清棋表示他人已經逃離現場,人在長榮桂冠外面,我就要他在外面隨時注意他們有無被帶走,並打電話就近找他台中的朋友幫忙。」、「(問:妳接到鄭明同曾清棋電話後,妳有無跟曾鴻裘聯絡?)有,我那時撥打曾鴻裘的手機,我聽那邊有點吵,我便問他『你是否有立即性的危險?』,他回說『對』,然後電話就掛了。我就更緊張了,所以那段時間我就趕快打電話回台南跟我父親、弟弟表示我台中朋友出事情,我還打電話到台北找我台北的朋友,我就一直找朋友希望能夠解決。」(見原審法院更一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原判決第四二頁第二四行至第四三頁第十三行)。顯見金怡和證稱鄭明同曾清棋告知渠關於曾鴻裘在「長榮桂冠酒店」遭限制行動自由,及其當時有與其父、弟及友人聯繫尋求協助曾鴻裘等人,則證人金怡和所稱之友人係何人?究竟其當時是否確有向其父、弟及友人聯繫尋求協助曾鴻裘等人?此與判斷證人金怡和所證述曾鴻裘當時遭脅迫等情是否為真實,及上訴人等有否被訴犯行有所關聯,實有詳予調查明白之必要,乃原審未就此詳加調查審酌,即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亦屬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



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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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