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丁 慶
童 薇 庭
陳 音 辰
顏 簾 埕原名顏.
洪 丁 旺
魏 連 德
史 景 禓原名史.
黃 建 樺
潘 春 梅
劉 加 恩
吳 濬 承原名吳.
鄭 景 峰
張 聰 智
黃 士 杰
史 沛 蓁原名史.
游 家 佩
蔡 幸 娪原名蔡.
吳 卿 卿
羅 志 桂
許 惠 玲
許 嘉 玟
林 宥 妗原名林.
謝 曼 莉
吳 思 瑜
黃 睦 云原名黃.
馮 新 捷原名馮.
史 翎 妤原名史.
洪 綺 霞
吳 姿 璘
吳 佳 穎
林 妍 妙
潘 倩 華
歐陽慧齡
陳 珮 琦
劉 姵 妤
陳 美 琳
陳 易 璘
劉 書 妤
陳 懿 軒
陳 文 怡
吳 智 琳
李 美 鈺
李 蕎 安原名李.
吳 卿 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重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一、一四五四六、一五二七○、一九五六○、
二三九二九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另第九條第二項併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上開規定業於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此所謂「第二審法院」,包括第二審更審法院在內。故上開規定施行後,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等利用婚友社機會認識被害人,並刻意隱瞞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閣林公司)綠島投資案之真實狀況或藉口高額紅利吸引投資,且公司所有支出多屬未附交易合約、憑證、收據或其他紀錄,被告等確有假合夥興建五星級飯店之名,行詐取財物之行為。原判決或以業務員所為係個人行為之行銷手段,或認王丁慶抽佣與否非為投資人決定投資之因素,或以公司帳務管理是否確實,與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詐取財物無必然關係等情,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王丁慶係海閣林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前身為翻天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童薇庭係王丁慶之秘書、顏簾埕(原名顏銘震)、陳音辰係該公司之總經理、洪丁旺
、魏連德、劉加恩係該公司之協理、史景裼(原名史凱文)、潘春梅係該公司之經理、黃建樺係該公司之董事長特助(負責財務)、吳濬承(原名吳俊德)、張聰智係該公司之業務主任、鄭景峰係該公司之襄理、黃士杰、史沛蓁(原名史雅茜)、游家佩、蔡幸娪(原名蔡宜庭)、吳卿卿、羅志桂、許惠玲、許嘉玟、林宥妗(原名林詩怡)、謝曼莉、吳思瑜、黃睦云(原名黃彩惠)、馮新捷(原名馮志群)、史翎妤(原名史恆華)、洪綺霞、吳姿璘、吳佳穎、林妍妙、潘倩華、歐陽慧齡、陳珮琦、劉姵妤、陳美琳、陳易璘、劉書妤、陳懿軒、陳文怡、吳智琳、李美鈺、李蕎安(原名李裙鳳)、吳卿嫆,均係該公司之各級業務員(對外名稱為「專員」或「主任」)。被告等以海閣林公司名義,先動用少數資金在台東縣綠島鄉購得依法不得建造旅館之土地,共計建地三筆、農地(應係旱地)八筆,再以集合住宅名義申請建造執照,隨即以在綠島投資興建五星級休閒渡假大飯店為幌子,而渠等均明知海閣林公司僅取得集合住宅建造執照,自始至終無法取得台東縣政府所核發之合法旅館使用執照,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由王丁慶總管公司業務,童薇庭擔任秘書幫忙管理,黃建樺負責財務,顏銘震、陳音辰、洪丁旺、魏連德、劉加恩、史凱文、潘春梅負責公司內部各級幹部之訓練、考核與管理,並安排業務員至婚友社或上網交友,吳俊德、張聰智、鄭景峰負責對客戶說明,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由各級業務員至婚友社或上網交友,以想要和對方交往為藉口,隱瞞沒有合法旅館建築執照之事實,不斷遊說,而向不知情之投資人誘騙投資海閣林公司,每一投資單位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業務員每賣出一單位可抽取獎金(專員為九千至一萬元不等,主任為一萬三千元),另總經理、協理、經理,依階級可分別抽取三千元至二萬三千元不等之獎金,所收入之款項均未經過合格之會計師依實際收支情形確實作帳,除扣掉管銷以及上開業務獎金之外,均流入王丁慶私人帳戶內;且海閣林公司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二五一號十二樓之一辦公處所等大批房地產均登記在王丁慶私人名下。嗣因該所謂五星級休閒渡假大飯店之營業一直遙遙無期,且待投資被害人繳完款項後,業務員隨即失聯,投資之被害人始知受騙,截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查獲為止,共有被害人一千三百三十六人投資三千六百五十四個單位,詐得金額總計四億九千三百二十九萬元,已查出被害人有林政偉等一百九十六人(被害人姓名、投資單位數、被詐騙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因認被告等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然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等確有常業詐欺犯行之證明,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常業詐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判決所適用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解釋、判例情形。且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係說明詐欺罪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係就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應如何判斷之問題,要屬事實審法院證據之調查、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經調查、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常業詐欺之犯行,已詳為說明,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原判決已為論述說明之供述證據,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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