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林文弘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 訴 人 陳允忠
鍾興龍
古宏雲
彭美燕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八一七、一八五八、一九四○、三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加重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允忠、鍾興龍、古宏雲、彭美燕上訴意旨均略以:㈠案發時現場有十餘人以上,現場長短槍及刀何來?依證人即被害人林江龍、林怡徵之證詞,並未指稱是上訴人五人所有或帶去的,究竟是已跑路之主謀洪文吉或另有他人將槍、刀帶去現場?原審並未調查。此攸關上訴人等究否有持刀、槍使林江龍產生畏怖,及是否有強盜犯行?或僅涉及賭博、詐欺罪?原審憑主觀斷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案發時上訴人等確與洪文吉同在現場,林江龍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被拿走,手也被砍斷,豈有可能不於案發後怪罪於在場之上訴人等?尤其洪文吉已跑路,原審將之切割,認林江龍、林怡徵無設詞誣陷上訴人等之動機?未訊問林江龍、林怡徵究竟上訴人等是否有拿刀、槍逼迫林江龍,致使其不能抗拒而交錢?或是現場沒有刀、槍,是在經協調下,因林江龍手被砍傷疼痛難耐,才交錢及簽署本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案發地點確是陳允忠、古宏雲所承租,有出租人所開具之證明書可證。該屋係二層樓,案發現場在一樓,陳允忠與妻子及古宏雲則居住在二樓,當時陳允忠之妻子正在二樓坐月子,有女兒出生證明書影本可證,原審不採古宏雲所辯僅出租居處
供賭博,顯然有誤。況如依原審所認,豈有如此笨拙之盜匪,在自己租屋處犯下強盜案,且留下證據讓檢警查獲?原審就此未予詳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林江龍於案發後近半年才向警報案,有違常理,顯見其在熟識之主謀者洪文吉失蹤後,求償無門,方轉向上訴人等提告,其與上訴人等達成和解後,說出真相,為上訴人等釐清事實,並願意原諒上訴人等,原審未審酌和解書之內容,也未載明不採林江龍於和解書中陳明之內容或上訴人等並非涉嫌詐欺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上訴人陳允忠、鍾興龍、古宏雲上訴意旨另均略以:㈠原判決既認洪文吉、張明豐與上訴人等為共犯,則上訴人等對洪、張二人與林江龍如何協商,賭場如何經營等情自是了解,為何上訴人等自警詢伊始即稱係利用林江龍詐賭而索款,且提出有標記之賭具為證,林江龍於現場詐賭應屬當然,何以原判決反認上訴人等須以檢查現場人員眼鏡方式始能知被害人有利用該賭具詐賭?洪、張二人既為上訴人等抓詐賭內應,豈有不知或不告知上訴人等林江龍如何詐賭?原判決所認顯違經驗法則,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本件案發當日無人報警,林江龍亦非向當地警察報案,足見其心虛。㈡證人張明豐證稱,其與洪文吉、鍾興龍及陳允忠四人事前即謀議以抓詐賭方式向出千之林江龍訛詐金錢。亦即張、洪二人事前即告知陳允忠、鍾興龍二人林江龍會出千,由陳允忠以此為由要求林江龍賠償,所有參與賭博之人均由洪文吉安排。其等顯係出於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林江龍於警詢時亦證稱上訴人等進入時聲稱要抓詐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事前謀議強盜,顯與事實不符。至林文弘、陳思均等人持械入內,並非陳允忠授意,係洪文吉所授意,陳允忠進場只是以抓詐賭為名目向林江龍索款,事先並無強盜謀議,亦不知洪文吉會安排他人持械入場。原判決論以事前謀議強盜,顯與事實有違。陳允忠、鍾興龍上訴意旨另略以:林江龍已證述陳允忠當時未持任何兇器進入賭場。果陳允忠欲為強盜行為,偕彭美燕一同進入賭場,反增累贅,益見陳允忠進入時並無意採取任何暴力行為。林江龍、林文弘均稱於林文弘砍完林江龍後隨即為陳允忠將刀取走,顯然陳允忠不願事件擴大,砍傷之事亦非其所願,否則陳允忠藉此令林江龍無法抗拒取得財物即可,又何需另將林文弘手中刀器取走?果林江龍以為陳允忠等所實施之強脅行為而無任何之反抗能力,則為何林文弘會持刀砍傷林江龍?陳允忠又為何速將其手中刀械搶下?顯然非以利用現場情狀施以強脅手段。林江龍於警詢時證稱上訴人等在現場表示他們不是來搶錢的,是因為賭博有問題等語。果如林江龍所述上訴人等持刀、槍喝令在場人員不准動並交出身上財物,為何僅林江龍一人報警?餘人均無財物損失?為何又找范紀明等前來協調,經協調後始簽發本票?而非上
訴人等以強盜方式控制現場人員並強迫林江龍簽本票?此顯與強盜有異云云。古宏雲上訴意旨另略以:㈠古宏雲自始未進入賭場,未參加賭博,亦不知何人帶刀、槍入內,縱有所知,亦僅限於抓詐賭,不能認為利用林文弘等之行為而強盜。㈡原審對於古宏雲自承其租處租人作為賭場一節,該處承租期間之起訖為何?並未調查,如何認古宏雲係為抓詐賭而臨時租賃?原審以臆測之詞為古宏雲不利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且有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至古宏雲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其係於大門內顧門等語,因該屋處之內部係賭博處所,外部尚有房間,中間以一長廊相連,當時古宏雲係於外面房間,而該房間與大門相通,故古宏雲稱在顧門,尚不足以證明古宏雲有共謀強盜之行為云云。上訴人林文弘上訴意旨略以:㈠林文弘於原審辯陳:並無強盜或持刀、槍,也沒有分到錢等語。彭美燕辯稱當天純粹是向其前夫拿小孩的費用等語。林文弘當時因喝酒衝動,聽到有人詐賭,才剁林江龍的手,顯見與其餘上訴人間並無共同謀議強盜。林文弘雖經陳允忠以電話召集至案發現場,惟卷內證據並無林文弘與其餘共犯謀議之證據,亦未因此而獲得任何金錢報酬,陳允忠另證稱:伊是臨時叫陳思均來抓詐賭,並未告訴陳思均、林文弘犯罪詳情等語,原判決認定似有未洽。且依林文弘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其進入賭場後,有人質問林江龍是否詐賭,林文弘聞言即持刀砍傷林江龍手指,陳思均因事發突然,不欲事態擴大,乃將林文弘推離現場等情,核與陳思均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足認林文弘係自行起意傷害林江龍,並無強盜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㈡依證人范紀明於第一審證稱:張明豐叫伊到場協調時,伊雖有見林江龍左手受傷流血,然係因林江龍詐賭被抓到之故,且林江龍在伊協調之後,自願簽立本票,並同意交付桌上現金一百多萬元,當時現場並未見到刀、槍等語。顯見林江龍有無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否真有詐賭?是否自願簽發本票?應有再調查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自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林江龍、林怡徵、林文弘、陳思均、陳允忠、古宏雲、鍾興龍、彭美燕之證言,卷附林江龍之童綜合醫院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同院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一○○)童醫字第一三八四號函一份、本票影本一紙,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各一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和解書二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允忠、鍾興龍、古宏雲、彭美燕、林文弘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各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陳允忠辯稱:槍不是我交給他們的,我只有帶陳思均、林文弘、彭美燕進去賭場,其他人本來就在客廳裡,進去時,那些小弟都有拿刀、槍給陳思均、林文弘,當時我有嚇阻叫他們不要拿,洪文吉就說不要囉唆、說他有他的用意,拿刀、槍的那些人都不是我們的人,我也會怕,我有設局詐賭,但不是強盜云云。鍾興龍辯稱:我們一開始講的是反詐賭,刀、槍都不是我們的,我們也有嚇阻他們,問他們為什麼要帶刀、槍,張明豐跟我們說有一個師傅帶一百萬現金,我們的用意是抓詐賭他要賠償,牌子是一定要有記號,洪文吉叫我去抓詐賭我就去抓,林江龍是否真有詐賭我不清楚云云。古宏雲辯稱:我沒有拿刀、槍、也沒有搶劫林江龍,當天我在賭場隔壁的客廳,他們進來後,刀、槍都在洪文吉小弟們的身上,事後陳思均沒有把槍枝丟給我,隔天我也沒有分到錢云云。彭美燕辯稱:我當天純粹是跟我前夫拿小孩的費用,並不知情他們要去抓詐賭云云。林文弘辯稱:我不是林江龍皮包裡的錢沒拿出來才剁他的手,是因有人說林江龍詐賭,我喝點酒衝動才剁他的手,剁完他的手後我就走了,錢都在桌上,後來陳思均有拿一萬五千元給我說是我的醫藥費,因為我的手在剁林江龍的手時有受傷云云。陳允忠、鍾興龍之辯護人則為其二人辯稱:陳允忠、鍾興龍二人事前沒有強盜之謀議,其二人與張明豐、洪文吉四人一開始謀議以抓詐賭方式向林江龍詐金錢,顯係出於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意,非出於強盜犯意。其二人並無持任何兇器進入現場,錢也沒有帶走,他們只是別人的棋子,沒有實施強盜、脅迫之行為,是被別人利用云云。古宏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古宏雲沒有參與事先的謀議,其本來就是住在賭場內,事先謀議是張明豐、洪文吉等人,當天在場的人不只上訴人五人,還有梁俊隆等,古宏雲也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沒有分到任何金錢利益,沒有參與本件強盜之行為云云。彭美燕、林文弘之辯護人則為其二人辯稱:彭美燕雖有在場,但他去找前夫鍾興龍,是要拿小孩撫養費,沒有實施強暴、脅迫、取財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其事前有與其他被告謀議,無證據可證明彭美燕有強盜行為分擔;林文弘接到的資訊是來自於陳思均,陳思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接到抓詐賭的電話就找林文弘去,陳允忠也證稱有打電話叫陳思均,無證據可證明林文弘事先有跟他們謀議詐賭,林文弘接到的資訊是有詐賭,然後找他去,林文弘當時有喝酒、有點情緒,聽到有人詐賭,很生氣,才在現場剁林江龍的手,林文弘的行為已經超出其他主嫌的謀議範圍,沒有不法意圖,所為不構成強盜罪、僅成立傷害或強制罪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林江龍於偵查、審理時所證述,如何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六、七時以後,在苗栗縣頭份鎮○○街九號陳允忠、古宏雲居住處賭博時,遭陳允忠等人持刀、槍指稱詐賭而強劫現金、林文弘另行起意砍傷其左手指頭,嗣並被逼簽立本票之經過,所證核與證人林怡徵於偵查、第一審中所述大致相符。並說明林江龍、林怡徵如何應無設詞誣陷上訴人等之動機,其證言堪以採信。且又與林文弘、陳思均分別在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中所供大致相符。並以陳允忠於原審所證其與洪文吉事先謀議時,洪文吉所安排抓詐賭之人為台中地區人士,為避免引起林江龍懷疑,乃要求陳允忠安排苗栗地區人士二人充當抓詐賭之人等語,及依陳思均、林文弘二人之行動電話於案發前數小時即已有相互撥打電話之情,說明陳允忠另證稱:伊是臨時叫陳思均來抓詐賭,並沒有告訴陳思均、林文弘犯罪詳情云云,如何與常情有違,且與事實不符。又陳允忠與陳思均、林文弘及其他充當抓詐賭之人,在賭場外會合欲進入賭場前,陳思均被分配持短槍一支、林文弘被分配持刀械一支,業經陳思均、林文弘供承在卷,如何可知其二人均明知所為係假詐賭真強盜。而陳允忠、鍾興龍既參與本案之策劃過程,並各自按計畫為角色分擔,由陳允忠在外會同陳思均、林文弘等數人分持刀、槍入場,喝令在場之人不要動,鍾興龍見狀,仍按計畫配合演出,協同陳允忠向林江龍索賠並要求林江龍簽立本票,渠等相互間如何仗人數及武力之優勢,製造令林江龍畏怖之情境,致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等如何成立加重強盜之共同正犯,原判決均已說明甚詳。關於上訴人古宏雲部分,原判決亦說明本件係由洪文吉等人設計,使林江龍陷於錯誤而攜帶現金至賭場,待喬裝賭客之鍾興龍賭輸一定金額後,再由佯裝抓詐賭之陳允忠、彭美燕等人進入賭場,進行強盜行為,足見此為一有計畫之犯罪作為,作為犯罪地點之賭場自是該計畫中之重要部分,無可能臨時尋覓充當賭場之處所。且本件之賭場係陳允忠與古宏雲之居住處,如何亦無可能係古宏雲臨時獨自出租予張明豐等人做為賭場,古宏雲辯稱僅係出租居住處做為賭場云云,顯與事理相違。況古宏雲於警詢、偵訊時亦自白在該賭場擔任看門工作,並有林江龍、鍾興龍、彭美燕之證言可佐,亦可見古宏雲非僅出租居住處供作賭場之用。陳允忠既已坦承與洪文吉等人共謀之情事,賭場又係設在其與古宏雲共同居住處,案發當天亦由古宏雲擔任賭場看門工作,並由古宏雲開門讓充當抓詐賭之陳允忠、彭美燕等人進入賭場,如何可見古宏雲事前已有犯意聯絡,參與犯行,原判決理由均已一一論述明確。就彭美燕部分,鍾興龍自進入賭場開始賭博後,即持續與彭美燕互相撥打電話、接發簡訊,如何可見其二人所辯當
時係因彭美燕要向鍾興龍拿取扶養小孩費用云云,要與常情不符。若彭美燕事前不知情,則其與陳允忠在上開賭場外與林文弘、陳思均及其他假冒抓詐賭之人見面時,對該等人持有刀、槍,豈有不加質問陳允忠,反與陳允忠等直接進入賭場抓詐賭之理?再依陳允忠於原審所證:依照當時計畫,鍾興龍賭輸到二、三百萬元時,就會通知伊進場抓詐賭等語,及陳允忠、彭美燕於警詢、偵查均供稱係由彭美燕通知陳允忠抓詐賭,參酌上開鍾興龍與彭美燕間電話通聯情形,綜合判斷後,如何可見彭美燕事前已有犯意聯絡,並參與犯行。再以林江龍已明確證稱其並未施以任何詐賭手段,賭具亦非其攜帶到場,而本案查扣之有隱形記號之麻將賭具,如何係陳允忠於案發後所提出,陳允忠於第一審亦供稱其當場檢查林江龍之眼鏡,並無異狀等語,其既未檢查林江龍或其女友林怡徵是否有配戴特殊隱形眼鏡,而僅以自備鏡片一片照出賭具上畫有記號,即空言指稱林江龍詐賭,實有可疑之處。如何可見上訴人等所稱林江龍有詐賭情事,且自願賠償云云,並不足採信,原判決亦於理由中說明綦詳。再依案發當時情形,林江龍業已知悉現場上訴人等持有槍枝、刀械,其本人左手復遭林文弘砍傷而疼痛難耐,客觀環境如何已足以抑壓林江龍之反抗力,上訴人等藉此強取林江龍之財物,不能因林江龍未有積極反抗行為,即視為其尚有交付財物之自由意志,如何可見林江龍當時已到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證人范紀明於第一審證稱:林江龍在伊協調之後,自願簽立本票,並同意交付現金一百多萬元,當時現場並未見到刀、槍云云,如何係為免自身遭受牽累及迴護上訴人等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原判決均已於理由中一一加以指駁論敘。所為判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另原判決已詳細敘明林江龍指證如何可信之理由,縱未說明捨棄他部分如林江龍於和解書所為其願向原審表明陳允忠、鍾興龍、古宏雲、彭美燕並無持刀、槍對其恐嚇,其交付現金、本票等係在第三人協調之下所為等審判外陳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亦難謂違反證據法則。又上訴人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審判長所詢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五三、五四、一四九頁反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何人將刀、槍帶去現場、未詢問林江龍、林怡徵究竟上訴人等是否有拿刀、槍逼迫林江龍,本件供賭場所用之租處租賃期間或情形如何云云,或係與本件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事項,或係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證據調查未盡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傷害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文弘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傷害部分,亦已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審係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林文弘傷害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之案件,既經原審判決,依上開說明,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林文弘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