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王世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
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
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世萍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再詳查,還上訴人清白等語。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之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在該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記載敘明:上開採集上訴人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濃度為1038ng/ml、嗎啡濃度為3888ng/ml,有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稽。第一審法院另採集上訴人之尿液、唾液,連同上開尿液檢體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 型別鑑定比對結果,確為同一人所排放無訛,且上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檢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大於600ng/ml,分別有該局之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上訴人雖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曾服用其母林素氣就診取得之鎮定劑等藥物,並多次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就診及手術治療,或係因而尿液中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如其曾施用毒品,將不敢接受採尿檢驗云云。然
而:林素氣分別至冠華醫院、孫楨文診所就診時所開立之藥物,及上訴人至彰基醫院門診開立之藥物,均無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其在彰基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時施打之止痛藥物劑量,亦不致在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據冠華醫院、孫楨文診所及彰基醫院分別檢附用藥處方、藥廠仿單、病歷影本等資料函覆原審法院甚明。又上訴人雖係按照通知定期前往接受採尿檢驗而遭查獲,惟無法憑以推翻或動搖上述確切之檢驗結果,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等情。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以其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空言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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