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397號
TPSM,101,台上,5397,2012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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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洪睿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
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
九○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洪睿駿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依憑證人即共犯林建綱蕭世芳曾余生之證詞,而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照,即逕認上訴人有參與私行拘禁張玉蘭之犯行,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曾余生(業經判刑確定)、林建綱(被訴對李明典等妨害自由部分經諭知免訴確定,其餘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劉威志蕭世芳(上列二人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鄧昭志(業經判刑確定)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因陳天浩受張美金委託向張玉蘭催討債務之事,共同基於私行拘禁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約五時許,前往新竹市○○路○段五九九號張玉蘭所經營之早餐店,因張玉蘭否認積欠張美金債務而轉往謝天來住處,嗣即強押張玉蘭至台北市○○○路二八八號之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由陳天浩蕭世芳名義經營,下稱全國公司)內,綑綁並傷害張玉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迄張玉蘭女兒彭淑美籌得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交予曾余生後,張玉蘭始於同日晚間被帶到台北市內湖區某處釋放。上訴人又因曾余生受委託向廖文章催討積欠他人債務之事,而與曾余生等人共同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一○○號二樓廖文章所經營之服飾店,限制廖文章之行動自由而將其拘禁於該處(詳細情形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上訴人另因楊春梅委託全國公司向李明典廖婉婷催討債務之事,而與曾余生等人共同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一○五巷十一號七樓李明典住處,由曾余生著警察制服假冒警察等之方式,限制李明典廖婉婷之行動自由而將渠等二人私行拘禁(詳細情形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私行拘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有先後共同私行拘禁張玉蘭、廖文章李明典廖婉婷之犯行,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復對於上訴人否認有私行拘禁張玉蘭之犯行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張玉蘭前揭遭私行拘禁等相關事實,業據張玉蘭於警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一、一一四一號,即林建綱蕭世芳等人強盜等案件審理中證述甚詳。又張玉蘭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並有張玉蘭在南門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佐。另上訴人確有參與私行拘禁張玉蘭之犯行,並據林建綱蕭世芳曾余生證述明確,渠等三人證述各情並核與張玉蘭之證詞相符。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私行拘禁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拘禁張玉蘭部分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私行拘禁張玉蘭之犯行,係以證人即共犯林建綱蕭世芳曾余生證稱:上訴人有參與私行拘禁張玉蘭犯行等情,核與張玉蘭相關證述各節相符,並有張玉蘭在南門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佐,為其依據,並非單憑林建綱蕭世芳曾余生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況張玉蘭於警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即蕭世芳等人強盜案件審理中並先後證稱:「(問:警方提供……洪睿駿〈70.10.07生Z000000000〉照片供你指認是否就是當天強押、強盜你身上財物及凌虐你的歹徒?)是的照片中就是當日強押我上車強盜我身上財物及凌虐我毆打我對我灌尿灌水的歹徒無誤」(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十七頁)、「(問:警察讓你指認口卡,你有指認當初強押你財物凌虐之人,名字是洪睿駿,你是否有指認這個人?)是」(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等情明確。上訴意旨指稱



原判決單依憑證人即共犯林建綱蕭世芳曾余生之證詞,即逕認定上訴人有參與私行拘禁張玉蘭之犯行,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關於私行拘禁李明典廖婉婷,與之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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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