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390號
TPSM,101,台上,5390,2012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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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李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
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六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加重強盜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被害人蔡耀昇羅思穎及證人 即共同正犯謝雨杉等均證稱其等受強暴、脅迫不法腕力之際 ,上訴人李俊傑不在場,亦未曾對蔡耀昇羅思穎施以不法 犯行,且蔡耀昇有向謝雨杉承認積欠鄭勝中債務,可見上訴 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知,原判決就其犯罪行為態樣、如 何與共同正犯鄭勝中(已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有犯意 聯絡,均未具體描述,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蔡耀昇羅思穎均證稱其等均自行決定 財產之處分及相關契約協議,係因害怕被打而配合,上訴人 並未限制其等自由等語,是其等純係主觀上畏懼不敢抵抗, 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原判決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蔡耀昇羅思穎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至二十三 日間,每日均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詎蔡耀昇羅思穎竟表示不知上開二門號為何人所有,足使 人合理懷疑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 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與鄭勝中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蔡耀昇羅思穎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程度; 上訴人所辯誤信蔡耀昇羅思穎鄭勝中間有債務關係存在



不足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原判決係依憑證人蔡耀 昇、羅思穎褚明男褚余富妹謝雨杉宋先賚李洪熠李宗螢之證述,卷附蔡耀昇所有0007-DW自用小客車行車 執照、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扣案汽車讓渡書、保管條 、本票等,上訴人自承受鄭勝中指示強押蔡耀昇羅思穎返 家及投宿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加重強盜犯行。 至蔡耀昇羅思穎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至二十三日間,是 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並不影響上訴人犯行之成立,自不 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 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強制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二、上訴人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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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