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蔡瑞智
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訴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二、七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瑞智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罪刑(皆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同意檢察官提出各項證據方法具證據能力之表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任意性;證人蔡柄昆、馬永昌、杜利福、紀漢強、林福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經綜合蔡柄昆、馬永昌、杜利福、紀漢強、林福益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上訴人坦承交付海洛因予上開證人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其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具營利之意圖;上訴人供稱海洛因來源為薛加發,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未因而查獲其有販賣海洛因情事,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於民國一○○年一、二月之通聯紀錄,並無調取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雖曾聲請傳訊蔡柄昆、馬永昌、杜利福、紀漢強、林福益等人,然於審判期日已捨棄傳訊該等證人(見第一審卷第一○五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再聲請傳訊該等證人(見原審卷第六十五、九十七、一一八頁),上訴意旨指原審未傳訊上開證人詰問、對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尚非有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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