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八五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原決定依卷附國防部軍法局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則創字第一九三一號函附押票回證、四十四年十月二日偵查筆錄、釋票回證等相關資料,認定賠償聲請人甲○○因涉叛亂案件,自四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被逮捕羈押,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止,始經軍事檢察官以涉嫌情節輕微,簽請奉准免予議處而釋放,共受羈押三百三十二日,按一日折算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共准予賠償一百六十六萬元。惟查上述偵查筆錄雖記載:「(你於何時被扣﹖)本(四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晚被扣的。」等語,但究竟憑何證據認定賠償聲請人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原決定機關未予調查說明,遽予採信,已有可議。且該偵查筆錄另又記載:「(今年五月孫光炎從台灣回金門以後對你說過些什麼話﹖)今年六月七日見過一次面,是和張德本、張才發一起來看我的,……」等語。倘若賠償聲請人已於當年二月十二日被扣押,焉能於同年六月七日仍在金門與孫光炎等見面﹖而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狀亦記載:彷彿記得是(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被控參與孫立人將軍兵變疑案聯絡活動,遭國防部拘捕羈押等情。於其所提出之國防部軍事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書亦自行註記:「延長羈押前尚有三個月餘時間,本延長羈押書內隻字未提。」並蓋其私章。於原決定機關調查中雖陳稱:「實際上是四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在金防部或第八軍的憲兵逮捕,在金防部關了三、四個月才解送到台灣,在台北市○○○路國防部看守所,一直關到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釋放。」等語。按諸卷附之國防部軍法局押票回證及上述聲請延長羈押書之記載,賠償聲請人係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為國防部執行羈押,依此推算,縱係在此之前三、四個月即被逮捕,其時間亦非同年二月十一日。又依卷附中央日報轉載監察院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作孫立人事件調查報告書之記載:所謂孫立人兵變事件,係國防部總政部於四十四年一月及五月間,依據密報,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先後將郭廷亮等一百零三人逮捕歸案,分別研訊。賠償聲請人自稱係被控參與孫立人兵變疑案聯絡活動遭拘捕,其是否會於四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即被逮捕羈押,亦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原決定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遽為決定,尚嫌速斷。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吳 雄 銘
委員 蘇 茂 秋
委員 林 茂 雄
委員 黃 正 興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李 彥 文
委員 鄭 玉 山
委員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