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343號
TPSM,101,台上,5343,2012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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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鄭昇輝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三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鄭昇輝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陳曉雲蕭明哲(以上二人業經判刑確定)共同販賣盜版光碟為常業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蕭明哲於偵訊時之陳述,與陳曉雲於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七號審理中之自白情節大致相符等情,係以陳曉雲之自白,作為蕭明哲自白之補強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證人蔡鑰峰於偵訊時陳稱:蕭明哲向其表示要承租房屋,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十六時看屋,同行另有一男一女云云,然蕭明哲於第一審陳稱:伊向蔡鑰峰表示要承租倉庫時,係自己一個人去看屋等情,則蔡鑰峰之陳述不足作為蕭明哲陳述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陳深城於偵訊時之陳述,僅能證明承租台中縣后里鄉(現已改制為台中市○里區○○村路三四一之五號處所之人為蕭明哲;證人謝省義於偵訊時所陳,僅能證明前址之盜版光碟倉庫負責人為蕭明哲。而上訴人之前科紀錄僅可證明九十一年八月間其有面臨有期徒刑執行之情事,蔡鑰峰



三人之陳述縱能補強蕭明哲之陳述,其等所能證明者僅為蕭明哲之犯罪情事,與上訴人無關,原審引為論罪依據,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蕭明哲於偵訊時證稱:係陳曉雲鄭昇輝合資僱用伊承租系爭倉庫,並在倉庫從事出貨、進貨等工作,陳曉雲鄭昇輝則負責收取款項及處理訂貨之帳目,伊被查獲時有要求鄭昇輝為伊交保等語,核與共犯陳曉雲在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更㈡第七號審理中所為本件犯罪之自白大致相符,且均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而蕭明哲要求上訴人為其交保一節,亦足見其等關係密切,蕭明哲實無構陷上訴人之必要。並參諸證人蔡鑰峰陳深城、謝省義之證詞,及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仲介收據,顯示蕭明哲確係系爭倉庫之名義承租人。再佐以卷附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上訴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經法院撤銷緩刑確定,於本件案發之九十一年八月間,確有面臨徒刑之執行,嗣後亦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通緝,蕭明哲於偵訊亦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租屋時,鄭昇輝不便出面租屋等語,認定上訴人確有不便出面租屋,方由蕭明哲出面承租等情,因認蕭明哲陳曉雲所為與上訴人共同販賣盜版光碟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非單憑蕭明哲陳曉雲二人之指證,而認定上訴人犯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蕭、陳二人之指證遽認其犯罪一節,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證人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蔡鑰峰陳深城、謝省義之證詞,雖不能充分證明上訴人有共同販賣盜版光碟之事實,但其等可證明系爭倉庫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承租時期及在系爭倉庫查扣扣案物品等情,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述證據已足資印證蕭明哲陳曉雲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非虛,而得以擔保其等陳述之憑信性,則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補強佐證,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是縱蔡鑰峰蕭明哲就承租時在場人數之陳述或有不一,亦不影響蕭明哲確有出面承租系爭倉庫之情事。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各別切割上述證據資料,謂與其犯罪事實無關,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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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