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318號
TPSM,101,台上,5318,2012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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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慶
        
       
        1號
    林長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續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 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 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 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 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 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 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 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故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 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 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長 生係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拔子林小段二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二 年八月初止(公訴人於第一審當庭更正犯罪期間),利用桃 園縣政府命令土地所有人限期復原系爭土地前遭濫採土石致 形成坑洞、積水成潭之機會,提供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所示A、B部分,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旭裕 」之成年男子(下稱「陳旭裕」)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 物,復介紹「陳旭裕」僱用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吳



宗慶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而由林長生在場監督,另由吳宗 慶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一輛,將「陳旭裕」自不詳地點載至 之磚塊、水泥塊、廢輪胎、塑膠片、木材及棄土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掩埋上址,嗣經本件土地共有人即告訴人林長祿(已 更名為林鉅盛,以下仍稱林長祿)、許恩賜及許何斗察覺有 異,訪查而悉上情;因認林長生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吳宗慶所為涉犯同項第四款之 罪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 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被告等 有罪確信之得心證理由。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於一○一 年九月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 行後,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該條特別規定之限制。二、檢察官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三 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九號、三十一 年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二三八號 解釋,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為 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⑴林長祿楊文昌於九十年 間係在系爭土地堆置、傾倒廢棄物,範圍僅第一審法院九十 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0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僅0.0817公頃),未及於該判決附圖所示之B 即 水潭部分,足認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往系爭 土地勘驗,現場拍攝開挖地點1、2照片顯示挖出之廢棄物, 均係林長祿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吳宗慶後,由被告二人所掩埋 ,原判決未經詳查,逕認前案廢棄物範圍包括水潭部分,其 自由心證顯已違背經驗法則,且未依聲請傳訊證人林長祿楊文昌許恩賜等人,資以確認兩案間堆置廢棄物之範圍, 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⑵依據證人涂志偉於第一審之證 述,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至現場時,上開池塘中並未存 有足以填滿池塘之大量廢棄物,僅係在池塘周邊有堆置垃圾 ,且未掩埋於池塘及土壤中,另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針對系爭土地分別於九十一至九十三年 間拍攝之空照圖,足認該池塘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周邊或 池中已存在若干廢棄物,並有一般民眾任意丟棄垃圾於池塘 中,其數量亦絕不可能在短短二年五個月期間足將該池塘填 滿,除非是有人以機械或工具大量、密集地傾倒、掩埋廢棄 物;原判決卻以證人彭德貴之證詞,認定該水塘於被告等人 回填前,已充滿廢棄物,並非被告等人所回填,顯違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⑶依據卷附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公害污染會 勘紀錄所示,當初楊文昌林長祿等人所棄置之事業廢棄物



僅為廢木材、廢土及塑膠袋,與本件被告等所堆置之廢棄物 包含鋼筋、廢輪胎、廢棄塑膠物、磚塊及混凝土等明顯不同 ,足證絕非林長祿等人於前案行為所遺留,原判決對此不利 於被告等之證據,如何不足據為其等有罪之認定,並未敘明 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況依卷附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 管理要點,磚塊、水泥塊等物,必須屬於建築工程、公共工 程及建築物拆除施工所產生者,且依相關法令加以再生處理 始可,否則仍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當然不構成廢棄 物;被告等已自承確有提供系爭土地回填磚塊、水泥塊,及 在該地上從事磚塊、水泥塊等物充作回填上開池塘之填充物 及作為鋪設道路之用各情,參以該鋪設掩埋地點之系爭土地 之地目為田,則其等所回填、處理之磚塊、水泥塊等是否不 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之廢棄物,自有詳加調查究明之 必要。原判決就此,未依聲請函詢主管機關資為判斷依據, 逕以自由心證認定被告等人雖堆置磚塊及水泥塊仍不屬於堆 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範疇,顯違背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上開上訴意旨所陳原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 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等,遑論倘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 之規定,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並不在同條 第一項適用之範圍,且之前業於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提 起第二審上訴時,予以主張,而經原判決連同本院前發回意 旨所指摘,於其理由丙第五至七項內,逐一記載及調查、論 駁明確,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又皆無違背 ,而無違法情事,自難謂原判決有得執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 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之情形。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 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 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 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並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 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 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 、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 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 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 棄物之範圍。原判決以系爭土地上之池塘,九十一年一月間 面積近三甲,但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所拍攝空照圖,可明顯看 出該池塘已遭回填而不存在;被告等雖於偵查中坦承有回填



磚塊、水泥塊等語,但未供陳有回填其他廢棄物,且營建剩 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可作為資源利用者,不屬於上 揭廢棄物之範圍,無需許可文件,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等有回填其他廢棄物之情事,又徵之系爭土地之 前確有部分遭人濫採土石造成地形改變、形成坑洞並積水成 潭,而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五府 建石字第一五二七五九號函)命土地所有人限期恢復原狀, 嗣由林長生等人申請處理各情,亦有偵查卷附桃園縣政府函 等在卷可按,不得僅以被告等坦承有回填磚塊、水泥塊等, 及曾為上開回填坑洞之申請,即認定其等係坦承有回填、處 理廢棄物之犯行等情,其所為論斷,有卷證資料可考,於法 要難謂違誤。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 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為由,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但 依其所述內容,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任意指摘, 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定判決違背 司法院解釋、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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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