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317號
TPSM,101,台上,5317,2012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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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陳軒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
0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四0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九0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陳軒浩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 ,已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絛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其係向案外人陳 信錡購買本件涉案歌曲(即瑞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 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東山再起」、「不曾說愛 你」、「貪心」、「底片」、「何日君在來」、「越頭看自 己」、「不免驚」、「阿母的手」、「我的阿娜達」等九首 ,下稱系爭歌曲),因陳信錡說有版權,所以認為業經合法 授權云云,認非可採,另舉證人張靖敏於原審之證詞,亦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俱憑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論述 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然做過音響維修工作,但與歌曲無 關聯、未接觸過歌曲,乃認有付錢給陳信錡,向其購買版權 ,即得使用系爭歌曲,原判決因證人陳信錡經傳喚未到庭, 即憑告訴人瑞影公司提出陳信錡之聲明稿,認上訴人所辯不 可採信,復不採證人張靖敏之證詞,致未能證明上訴人確係 受騙,難以令人信服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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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