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楊峻銘
包智勛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二
四一號、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楊峻銘強盜而擄人勒贖及包智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㈠、本件上訴人楊峻銘、包智勛關於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關於原判決事實二部分,自始即謀議使被害人郭啟平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方式,而為擄人勒贖行為,並非實行強盜之際或之後始行擄人勒贖,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故縱上訴人等於擄人期間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奪取郭啟平之財物,亦屬擄人勒贖之部分行為,不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罪。又上訴人等觸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郭啟平,自應有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乃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刑責,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㈡、包智勛上訴意旨另以:包智勛對於所犯二件加重強盜罪、一件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均坦承不諱,原審就上開三罪,於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三年九月及五年二月後,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而擄人勒贖,暨包智勛另犯二件加重
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暨包智勛強盜被害人陳鑫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其中楊峻銘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包智勛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包智勛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為相關之從刑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包智勛強盜被害人黃俊強部分科刑之判決(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係以上訴人等及共犯戴子堯、張○婷、戴○宥、葉○元(以上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自白或證詞、證人陳鑫、黃俊強、郭啟平、郭玉秋、王奕文之證詞、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雅虎奇摩即時通聊天對話內容、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天成秘字第一○一○二○八○○一號函、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彙整報告、機車車籍資料、存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年十一月十日刑紋字第一○○○一四四二九二號鑑定書、指認照片、車輛勘察報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非可謂強盜罪犯行得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又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既為一獨立之罪,縱行為人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或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亦無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等係先以強暴方式,至使郭啟平不
能抗拒,而任由包智勛強取郭啟平身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一支,復由上訴人等將郭啟平強押進入車內,再強取其身上之現金三千元,旋又命郭啟平聯絡家屬須以四十萬元取贖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等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相符,既非單純犯擄人勒贖罪名,則原審未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刑責,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本件包智勛所犯前揭三罪,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既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關於楊峻銘加重強盜二罪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楊峻銘不服原判決論處其加重強盜二罪部分,於一○一年八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補具上訴理由狀,惟就上開部分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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