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287號
TPSM,101,台上,5287,2012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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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李愈能
選任辯護人 郭至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愈能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既認松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能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與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巨公司),就乙巨公司名下船舶「宏星輪」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本件買賣契約書),係屬真實之買賣,則上訴人本得依該契約書第四條:「雙方依本契約完成付款事宜,乙方(指乙巨公司,下同)應提供相關文件配合甲方(指松能公司,下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及第五條:「上述產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得由甲方逕行指定合法之產權移轉人,乙方不得異議」等規定,逕行請求乙巨公司及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歐金星交付供辦理「宏星輪」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過戶登記)所需之印鑑章及文件,顯無假藉設定抵押權登記及船舶檢查等理由,向歐金星騙取乙巨公司之大、小印章及船舶登記證書等資料,私自將「宏星輪」盜賣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暄公司)之必要,原審未斟酌上情,率行判決,自嫌理由不備。㈡、上訴人已辯稱其將「宏星輪」過戶登記予聯暄公司,係經過歐金星之同意及授權,歐金星並交付已製作及用印完成之乙巨公司九十五年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下稱本件股東會議紀錄),其對乙巨公司有無召開前開會議既不知情,亦不知該公司股東之姓名及人數,自無法據以偽刻乙巨公司股東許明選歐有平歐月嫣許英達潘俊明等人(下稱許明選等股東)之印章,再憑以製作不實之本件股東會議紀錄。證人即許明選等股東雖於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時均陳稱本件股東會議紀錄上之其等名義印文,並非其等之印章所蓋,亦不知各該印章係何人所偽刻、冒蓋,



證人許明選並證稱前開會議紀錄係上訴人所製作。但許明選於偵查中已改稱乙巨公司股東以前皆留有印章在公司,不知本件股東會議紀錄是否即係蓋用各該印章,證人許英達歐有平歐月嫣亦皆證陳不知本件股東會議紀錄上所蓋用之印章是否屬其等所有。證人即乙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歐洪巒嬌於第一審中並證明乙巨公司之股東確有將印章放在該公司之情形。顯見證人許明選許英達歐有平歐月嫣均無法確認本件股東會議紀錄上所蓋之「許明選」、「許英達」、「歐有平」、「歐月嫣」等印文是否真正,所證均有瑕疵而不足採憑。再卷附乙巨公司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九十五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記載:「選任董事潘俊明」,同日之乙巨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亦有「潘俊明」之簽名,但證人潘俊明於原審中已陳稱其係乙巨公司之人頭股東,無實際出資,亦未曾出席該公司之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前開乙巨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之「潘俊明」,非其所簽。另上揭乙巨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出席董事簽到簿等資料既屬該公司之內部資料,而依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一○○年十一月八日經中三字第一○○三四八三六六六○號函及所附乙巨公司相關資料所載,前揭乙巨公司之內部資料復皆由該公司自行呈報予經濟部備查,顯見前開乙巨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及出席董事簽到簿等資料,自可合理懷疑係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歐金星偽造後,再持以呈報經濟部。又乙巨公司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董事會議紀錄、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均記載歐洪巒嬌為各該會議之記錄人員,各該會議紀錄上並有「歐洪巒嬌」之印文或簽名。然證人歐洪巒嬌於第一審中已坦陳不認識字,亦不會簽寫自己之姓名。顯見上揭董事會議紀錄及臨時股東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均屬不實。而毆金星既為乙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開不實之會議紀錄當係其自行或在其授意下所製作,益證歐金星習慣於偽造乙巨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等資料,許明選等股東雖均證稱並未參加九十五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然實無法排除該次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係經歐金星偽造後始交予上訴人。況上訴人既不知乙巨公司有無召開九十五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又如何能據以偽造本件股東會議紀錄?是上訴人前開辯解,即非全然無據。原審對證人許明選許英達歐有平歐月嫣歐洪巒嬌於偵查或第一審中之陳述及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調查,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㈢、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買賣契約書係屬真正,而松能公司與乙巨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簽訂之協議書及租賃合作營運契約書,其真實性及效力則啟人疑竇,足見歐金星於調查站及第一審中所證:因乙巨公司另欠有債務,為免「宏星輪」遭法院查封,



乃與上訴人暫時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有買賣「宏星輪」之事,故該契約書所載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實未支付,亦不辦理「宏星輪」之過戶登記,乙巨公司嗣始與松能公司簽訂協議書及租賃合作營運契約書,解除原簽訂之本件買賣契約書,以回歸真實,乙巨公司並將「宏星輪」委託松能公司經營云云,係屬謊言;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所附之中國驗船中心函記載,「宏星輪」經該驗船中心於九十年八月間鑑定結果,價值僅五百二十萬元,參酌本件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規定,益見歐金星所稱「宏星輪」價值在二千萬元以上,該船係遭上訴人盜賣云云,顯然不實;歐金星於調查站陳稱上訴人係利用第一次為乙巨公司代刻該公司之大、小印鑑章機會,將所刻印鑑章交予證人許萍珠保管,嗣又藉口辦理抵押設定予聯暄公司,取得乙巨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並先後二次趁機偽造「宏星輪」之過戶登記文件,然其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又改稱未將乙巨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交予他人使用,上訴人係利用代刻乙巨公司印鑑章之機會,同時偽刻兩組相同之大、小印鑑章,故於將其中一組印鑑章交還歐金星後,仍可利用另一組印鑑章偽造「宏星輪」之過戶登記文件各云云,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且上訴人從未幫乙巨公司代刻該公司之大、小印鑑章,衡情倘非歐金星將該印鑑章交予上訴人,以供辦理「宏星輪」之過戶登記,上訴人豈能取得上開印鑑章;歐金星於調查站時初指稱乙巨公司於九十四年簽訂之整船租賃合約書應具有實質之租賃關係,嗣於第一審中卻翻稱該合約書僅為形式之租賃契約,顯見歐金星之陳述確有矛盾;歐金星於第一審中證稱其確同意將「宏星輪」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聯暄公司,則其對該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自當甚為清楚,卻又陳稱不知上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證人許萍珠於第一審中證稱未曾向歐金星表示有偽造不實之「宏星輪」買賣契約書及申請函,然歐金星卻陳稱許萍珠已坦承係聯暄公司人員與上訴人要求其偽造「宏星輪」之買賣資料,彼此陳述一不;歐金星係因聯暄公司為購買「宏星輪」,已為乙巨公司代償積欠益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一百四十五萬元、胡康淑瓊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國稅局稅金四十五萬元,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向高雄港務局辦理將「宏星輪」過戶登記予聯暄公司,卻遭高雄港務局以「宏星輪」尚設定有抵押權登記等理由而予退件,為暫時安撫聯暄公司之不滿,始同意在辦理該船過戶登記前,先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聯暄公司,並分別於同年九月間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將「宏星輪」之船舶登記證書、委任書等文件交予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聯暄公司,但其於調查站時卻陳稱為處理「宏星輪」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晚上與上訴人、聯暄公司經理王正強在台中



市○○路「台北海產餐廳」見面,嗣於第一審中復供稱其與王正強在台中市見面,僅為商討「宏星輪」之買賣,並未談論其他事宜,前後供述互生齟齬;歐金星於第一審中證稱與王正強在「台北海鮮餐廳」見面時,其即強調要買「宏星輪」至少須款三千萬元,且提及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書係為逃避「宏星輪」遭查封、扣押所作之權宜措施,然證人王正強於偵查中則證稱在台中市與歐金星接觸時,歐金星雖表示自己係「宏星輪」之船東,欲販賣該船舶予聯暄公司,但依船籍資料,「宏星輪」非屬歐金星所有,故其嗣即不理會歐金星,二人所述已不盡相符,上訴人於前開會商時又皆在場,顯見上訴人對出賣「宏星輪」予聯暄公司一事,未曾瞞騙歐金星。原判決未審酌歐金星之證詞有上揭前後矛盾或與證人陳述不符之瑕疵,顯不足採信,卻仍採為論罪之依據,並難認為適法。㈣、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本件買賣契約書既屬真正,則依該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松能公司本即有權將「宏星輪」過戶登記予自己或第三人,乙巨公司及歐金星亦有提供相關印鑑章及文件,以配合辦理之義務,是上訴人持乙巨公司之大、小章將「宏星輪」辦理過戶登記予聯暄公司,對乙巨公司或歐金星並未造成損害,原判決遽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㈤、上訴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雖已認罪,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松能公司於九十五年間將「宏星輪」出售予聯暄公司之過程,乙巨公司既全程參與,並出具委任書予上訴人,而於辦理「宏星輪」過戶登記予聯暄公司程序中,曾遭高雄港務局予以退件,該局並將此情函知乙巨公司,乙巨公司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提出本件告訴,洵與事實不符。況歐金星於第一審中已陳稱上訴人曾向其表示有份乙巨公司之重要資料,如其母歐洪巒嬌收受後,請即轉寄予上訴人,嗣其於返回澎湖時,歐洪巒嬌卻交給其一份松能公司盜賣「宏星輪」之資料。但倘上訴人確有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盜賣「宏星輪」,則其欲隱瞞該情猶恐不及,豈有再囑歐金星轉告歐洪巒嬌將有關偽造資料寄還之理?且歐金星已坦承同意讓上訴人處理「宏星輪」原先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則其自有可能因此而交付相關文件予上訴人。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予究明,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調查未盡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證人即許明選等股東於調查站或偵查、原審中、證人許萍珠歐金星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證述,暨卷附本件買賣契約書、本件股東會議紀錄、松能公司與聯暄公司簽訂之「宏星輪」買賣契約書(下稱聯暄公司買賣契約書)、乙巨公司函、船舶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書、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變更負責人及印鑑)、船舶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便箋影本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松能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與乙巨公司就「宏星輪」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八月八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而卷附船舶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書、船舶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上之「歐洪巒嬌」署名,均非歐洪巒嬌所親簽,許明選等股東之印章及本件股東會議紀錄亦皆經偽造,且許萍珠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受上訴人之委託,持本件股東會議紀錄、聯暄公司買賣契約書、乙巨公司函,向高雄港務局申請將「宏星輪」過戶登記予聯暄公司,惟因故未能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乃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分別向歐金星拿取「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及「中華民國船舶載重線證書」、「船舶登記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交通部船舶無線電台執照」等正本,再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持本件股東會議紀錄、聯暄公司買賣契約書、船舶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書、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變更負責人及印鑑)、船舶所有權登記申請書、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所有權證書、船舶國籍證書、檢查證書、檢查紀錄簿、噸位證書)、船舶證照及印鑑章,向高雄港務局申請將「宏星輪」過戶登記予聯暄公司,並完成移轉登記等事實;依據上訴人於調查站自白前開船舶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書、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變更負責人及印鑑)、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所有權證書、船舶國籍證書、檢查證書、檢查紀錄簿、噸位證書)等文件上之「歐洪巒嬌」簽名,係其找他人所代為,前揭申請文件上之乙巨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歐洪巒嬌之大、小印鑑章,亦均由其所蓋用,事前未經歐洪巒嬌同意,其與歐金星、聯暄公司經理王正強曾談過「宏星輪」買賣事宜,歐金星表示該船售價須二千五百萬元,王正強乃稱須回去問公司,參酌歐金星於第一審時並證稱上訴人曾至其服務之(改制前)台灣雲林監獄,向其表示有份重要之船公司資料,如其母歐洪巒嬌收到後要立刻轉寄予伊,其於一、二週後返回澎湖時,其母即交付一份文件,經察看內容皆為盜賣「宏星輪」之資料,上訴人嗣又表示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聯暄公司,其因上訴人營運困難,並知聯暄公司曾代償一百三十五萬元予第三順位抵押



權人胡康淑瓊,乙巨公司當時又積欠國稅局稅款約四十餘萬元,且認為乙巨公司之大、小章及相關證件均由其保管,上訴人無法盜賣「宏星輪」,乃同意由上訴人處理「宏星輪」原所設定抵押權登記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聯暄公司等事宜,其與王正強在台中市「台北海鮮餐廳」商談時,上訴人亦在場,當時其強調要買「宏星輪」,至少須三千萬元,王正強乃稱回公司後會轉達此情,其母歐洪巒嬌並未轉交交通部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函等情,參酌卷內相關證據,如何之堪認上訴人確未經乙巨公司名義負責人歐洪巒嬌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前開船舶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代簽「歐洪巒嬌」之署名,而歐金星雖曾與王正強洽談「宏星輪」之買賣事宜,然因價金未能達成合致而未完成交易;根據證人許萍珠於偵查及第一審時證陳歐金星於知悉上訴人在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申請「宏星輪」過戶登記而遭退件後,即甚憤怒地向其質問何以代為送件等語,如何之足認歐金星並未同意及授權上訴人出賣「宏星輪」予聯暄公司及代辦過戶登記事宜;依卷附便箋影本及乙巨公司出具之委任書記載,如何之足以認定歐金星交付「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及「中華民國船舶載重線證書」、「船舶登記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交通部船舶無線電台執照」等證件予上訴人,目的僅限於因應船舶檢查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聯暄公司二事;依憑證人潘俊明於原審中證陳歐金星雖於八十九年初引介其加入乙巨公司而成為股東,但其並無出資,亦未曾參加該公司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卷附乙巨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董事會議簽到簿上之「潘俊明」署名,非其所簽寫等語,如何之堪以認定本件股東會議紀錄確經偽造;上訴人諉稱其將「宏星輪」出賣及過戶予聯暄公司,係經歐金星之同意,並由歐金星授權其辦理,且依本件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巨公司已授予松能公司指定合法產權移轉人之權限,聯暄公司購買「宏星輪」之事,亦經交通部核准辦理,交通部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將此情函知乙巨公司,該函復經該公司負責人歐洪巒嬌於同年月四日收受,足見乙巨公司於同年月四日已知悉此事,歐金星卻未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聯暄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申請辦理「宏星輪」過戶登記前,出面表示異議及阻止辦理該過戶登記手續,益證歐金星確有同意並授權上訴人將「宏星輪」出賣予聯暄公司云云,如何之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本件上訴人所為,如何之足生損害於乙巨公司及高雄港務局對船舶管理之正確性,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㈣,上訴意旨㈡、㈢、㈤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



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經合法調查證據後,採取證人許明選等股東於調查站時所稱本件股東會議紀錄上之其等名義印文,並非其等之印章所蓋,亦不知係何人所偽刻、冒蓋,及證人許明選所證本件股東會議紀錄係上訴人所製作各等語資為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論證,當然排除證人許明選嗣於偵查中改稱乙巨公司股東以前皆有留存印章在公司,不知本件股東會議紀錄是否蓋用該印章,及證人許英達歐有平歐月嫣翻稱不知本件股東會議紀錄上所蓋用之印章是否屬其等所有等證詞。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歐金星於調查站、偵查及第一審中就其有無將乙巨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交予上訴人使用、乙巨公司所簽訂之整船租賃合約書是否具有實質租賃關係、是否知悉將「宏星輪」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聯暄公司之擔保金額及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晚上與上訴人、王正強在台中市「台北海產餐廳」見面時有否談及處理「宏星輪」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許萍珠有無坦承上訴人要其偽造「宏星輪」買賣資料等陳述,前後雖不盡相符,或與證人許萍珠王正強之證述不一,但對上訴人確未經乙巨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刻許明選等股東之印章、冒簽歐洪巒嬌之署名,據以偽造本件股東會議紀錄等文件,先後二次持向高雄港務局辦理將「宏星輪」過戶登記予聯暄公司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前後均相符合,而與真實性無礙。原審綜合全卷資料,認歐金星之證詞足堪採憑,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能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想像競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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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