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280號
TPSM,101,台上,5280,2012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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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童子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三
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童子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願以每月新台幣五千元之分期方式賠償被害人,期間一年,因被害人要求全部被騙損失之賠償,始未成立和解,原判決漏未審酌,復謂上訴人無具體和解方案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等違法。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並無前科,年輕力盛,不知以正當途逕賺取金錢,貪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與他人共同冒充司法人員,行使偽造具司法機關形式之文書為犯罪手段,並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對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理由,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輕罪部分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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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