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276號
TPSM,101,台上,5276,2012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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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吳書毅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書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誣告陳淑貞侵占,及所稱陳淑貞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月起至九十八年四月間,陸續簽發本票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嗣該等本票在伊家中失竊等辯詞,究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均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及指駁。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空言指稱陳淑貞九十八年間,累積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約在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之間增減流動,上訴人持有陳淑貞開立之相關票據,係遭陳淑貞侵入住宅取走,應有高度可能性;或稱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手機向警報案遭人侵入住宅,經警到場後,告知警員伊存摺內之一百二十七萬元遭人於同月十一日提領,不知侵入住宅之二陌生女子是何人,亦不知存款為何人提領等語,原判決據認上訴人犯誣告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或稱陳淑貞雖提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錄音光碟,但無法提供正確之通聯時間,其出處及真實性令人存疑,且客戶向該公司申請調閱,須填申請表,可見陳淑貞提出之證明是偽造;或稱錄音光碟內容僅為雙方曾商議事務過程之一部,討論結果並不在錄音內容中,不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或稱李國銘、李淑娟證述均不知要匯款至李國銘帳戶之事,上訴人經鑑定為中度慢性精神疾病,證實陳淑貞確有侵占事實,並對上訴人造成永久重大傷病之傷害云云。惟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晚間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三路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警員誣指:陳淑貞在同年六月十一日利用持有伊存摺、印章之機會,提領伊帳



戶內之一百二十七萬元,而對陳淑貞提出侵占告訴等情,係屬誣告,上訴意旨指稱其僅在同月二十二日未指定犯人,以手機向警方報案住宅遭侵入竊盜云云,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陳淑貞提出之前揭通聯光碟,經第一審勘驗後,上訴人業已陳明「對勘驗結果、內容都正確」,及坦承「光碟中的聲音是我」各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一○九、一二九頁)。則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該通聯譯文資為上訴人所辯:陳淑貞積欠伊三百萬元債務一節,為無足採信之佐憑,要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云之違法情形;或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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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