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許志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
一八三六號,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五號,一○○年度金上
訴字第一八三一、一八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二一一一四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一號、同署一○○年度偵字
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偽造公文書(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至㈥〈以下僅記載編號 序列〉)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定上訴人許志良有二之㈠至㈥所載共同偽造公文書、行公 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或未遂)等犯行,二之㈢、㈤部分並 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仍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二之㈥部分並論以成年人與少年係共同正 犯),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四月、一年 五月、一年三月、一年十月、一年二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已詳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附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二、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二之㈠至㈥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上訴 人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中之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犯 行,上訴人並未參加,此由同案被告盧泓志於原審證述「… …,他與我認識在李肇雄公祭上見過第一次面(同年四月二 十六日)」及同案被告李郁政(與盧泓志、廖振吉等人均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證稱「……,(同年)四至五月都是盧 泓志交錢給他」等語,即可獲證。㈡本案中,同案被告賴仲 麒(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及台北刑警隊扣押證 物財產保管書上之偽造公印文,與經扣押之公印,其內文字 不同,足證上訴人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㈢本案與大
陸聯繫者,均係同案被告盧泓志與李郁政,上訴人乃聽從李 郁政之指示,並非同為主謀,而僅為車手。原審遽為判決,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
㈠原審經調查後,已說明據被害人林斐雯、黃玉郎、張家瑋、 姜秋菊、羅樹達於警詢中之指證,共同正犯賴仲麒於警詢、 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共同正犯陳昱安、陳志信、廖 嘉河、范翰文、洪子堯(均經第一審法院另案以九十九年度 訴字第一八七二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詢中之證述,共 同正犯少年陳○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生,人別資料詳卷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九十九年度少護字第六四一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 之部分自白及同案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等人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卷附相關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及「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 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證本票」,以及上訴人於九十九 年四月間即從事詐騙,且係與李郁政一同出資共組詐騙集團 ,並由李郁政負責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綽號「妥當」、「小 支」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人員聯繫;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 日係由上訴人駕車搭載李郁政前往新竹,並收取共同正犯賴 仲麒、盧泓志向被害人林斐雯所詐得款項等,經上訴人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一號偵查卷第 一二八頁至第一三○頁)等,並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本 於調查所得心證,而認定上訴人確有與同案被告李郁政共同 籌組詐欺集團,由李郁政引介、聯絡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 之綽號「妥當」、「小支」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上訴人則 負責指揮車手取款,而與李郁政、盧泓志、賴仲麒、陳昱安 、陳志信、廖嘉河、范翰文、洪子堯及少年陳○安共同為二 之㈠至㈥所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上訴意旨對於原 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且按:
⒈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 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 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縱未於判決內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 ,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經查,同案被告盧泓志於 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除否認有參與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六日李兆雄(音譯)之公祭外,並證稱:其與上訴人在李 兆雄靈堂上認識,並非在公祭當日;李兆雄是四月份移靈,
但不記得確實時間……,在移靈前即見過上訴人;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日及五月四日向被害人 詐得款項後,均係上訴人與其聯繫將款項交予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一○○金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刑事卷〈下同〉卷一第 一七七頁背面、第一七八頁;卷二第五二、五三頁、第五五 頁背面),另同案被告李郁政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 ,雖證稱其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 日檢察官偵查時,所陳述:錢都是盧泓志交給他的乙語屬實 ,但就檢察官訊以如何計算百分之一之報酬時,則證稱:譬 如要拿給其新台幣三十萬元,就由上訴人或盧泓志告知及交 付該款項等語(見同上卷一第一七五、一七六、一七七頁) ,顯見同案被告盧泓志、李郁政於原審之證言,難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㈠謂盧泓志於原審證述「……,他 與我認識在李肇雄公祭上見過第一次面(四月二十六日)」 ,同案被告李郁政證稱「……,四至五月都是盧泓志交錢給 他」等語,可證明上訴人未參與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犯 行云云,已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判決未就盧泓志、李郁政於 原審之證言並非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特別加以說明,此 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於判決本旨不生任 何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⒉原判決就二之㈠至㈣所示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 」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與我國 檢察署分轄區編列之檢察單位相符,應認該印文屬公印文, 是該「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乃足以表徵係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據此認定上訴人所為該當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等,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斷(見原判決第二 二、二三頁),經核尚於法無違。至扣案如原判決附件二編 號9 偽造之公印,其內「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文字,與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二者固非一致,但此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 。上訴意旨以扣押證物即「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 上之偽造公印與扣案偽造之公印,其內文字不同,據以指摘 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 意旨㈢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之職權事項,任 意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三、綜上,關於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 意旨,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 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
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非不得上訴,因 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 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或第三項未遂)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之㈢、㈤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行使偽 造公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部分, 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乙、詐欺取財(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 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 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 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查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原審認上訴 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名;核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三部分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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