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237號
TPSM,101,台上,5237,2012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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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黃鈺雲
      劉興來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
第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四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黃鈺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黃鈺雲以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之判決,駁回黃鈺雲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至傷害部分,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黃鈺雲之第三審上訴在案)。黃鈺雲之上訴意旨略稱:黃鈺雲前往告訴人謝明雄之住所,目的僅在催討債務,持電擊棒及木棍純粹為了示威與自衛,因情緒激化與告訴人互毆,但絕無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互毆之後告訴人即逃跑,上訴人未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否則告訴人如何可能逃跑。原審未有任何積極證據,僅憑告訴人及與告訴人有親戚關係之證人謝運妹、少年謝○○(名字詳卷)之指控,即認定黃鈺雲有剝奪行動自由未遂之犯罪事實,忽略本案共犯吳聲旻吳合偉二人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有利於黃鈺雲之證據,即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黃鈺雲已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新台幣二十九萬二千元,經此教訓,嗣後絕不敢再傷害人之身體,可證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詳查,即判處重刑,尚有欠當等語,並提出和解書一紙為證。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黃鈺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之犯罪事實,並就黃鈺雲否認犯罪,辯稱:與告訴人互毆之後,告訴人就跑了,並無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云云,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復說明原判決不受檢察官對吳聲旻吳合偉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其認定該二人亦有參與犯罪,為共同正犯,及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妨害自由未遂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等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之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另依黃鈺雲所提出之和解書,其與告訴人係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係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宣示判決之後;而本院係法律審,本件為程序判決,是原審及本院均無從審酌。綜上,應認黃鈺雲關於妨害自由未遂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劉興來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劉興來以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之判決,駁回劉興來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上訴人於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提起上訴(至傷害部分,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劉興來之第三審上訴在案),惟就此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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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