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邱麒禎
黃于芮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一
三、一○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上訴人邱麒禎上訴意旨略稱:黃于芮證稱:「我看到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時候,邱麒禎已經簽名了,好像只剩要補印章而已。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是余雅婕拿給我,他要我把契約書拿給邱麒禎補蓋印章。陳美香好像也已經簽好了」、余雅婕亦證稱:「黃于芮請邱代書這邊再填一份買賣契約合約書,填好後我拿給黃于芮」等語。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余雅婕直接交給黃于芮,並非交給伊,而伊補蓋印章時,契約書上已有「陳美香」簽署,伊並未偽造「陳美香」之簽名或印章、印文。上開黃于芮、余雅婕所述各情是否屬實?何以不足為有利伊之認定?原判決均未說明,亦未查明系爭偽造之「陳美香」簽名及印文,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偽造,字跡與伊是否相同?即遽行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㈡上訴人黃于芮上訴意旨略以:伊以合法仲介買賣房屋方式,幫邱麒禎解決財務困境,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自無偽造文書之必要。本案緣於邱麒禎未繳貸款所致,與伊無關,原判決認伊與邱麒禎為共同正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惟查:(一)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部分自白、證人陳美香、邱世章、余雅婕部分證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號異動索引、土地移轉登記文件、中華銀行授信撥貸簽核書、本票二張、設定不動產抵押資料暨房屋貸款委託代償前順位貸款承諾書、切結書、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中華銀行雙和分行個人小額及消費者貸款申請表、雙和分行
房貸審核表、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同意書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已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邱麒禎、黃于芮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證人邱世章、余雅婕已證述:「代書邱世章為向中華銀行雙和分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黃于芮說直接寫買賣價金七百八十萬元,此為不實價金。契約書製作完成後,交給余雅婕轉交由買賣雙方簽名、蓋章,余雅婕嗣交給黃于芮,其後該份買賣契約書即有買賣當事人簽名用印」等情明確(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二至一三一頁)。並經證人陳美香證稱:該七百八十萬元買賣契約書當事人欄所載「陳美香」之簽名、印章並非伊所為」屬實(見同上卷第六四至六六頁反面),經比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字跡之結果,確非陳美香本人之簽名,則余雅婕事後指稱:「當時是黃于芮說直接叫我們這邊寫七百八十萬,請黃于芮拿去給買賣雙方簽名。買賣雙方怎麼去簽這份契約書的我不在場,契約書拿還給我時都已經簽好了」(見同上卷第一二三頁);黃于芮事後另稱:「我記得在余雅婕拿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給我的時候,邱麒禎已經在契約書上面簽名了,陳美香好像也已經簽好了,『但這部分我不敢確定』」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九頁),前後說詞歧異,但原審認前言可信,予以採擇,後詞不實,加以摒棄,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三)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陳美香印章一顆,嗣於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陳美香簽名及印文後,持以向中華銀行雙和分行申請貸款,其關於上訴人等偽造陳美香印章、簽名、印文之時間、地點,均一一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令對偽造陳美香印章一顆之時間、地點未明確認定,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並不以由犯人親自為之
為必要,委由知情或不知情之第三人為之,亦無不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陳美香」之署押及印文,非陳美香本人所為,確係偽造者,事證已臻明確,因此上訴人等聲請鑑定筆跡,即無必要。原審未再為無益調查,不能指為調查職責未盡。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關於此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邱麒禎牽連犯詐欺得利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詐欺得利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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