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黃俊皓
陳俊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結夥搶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俊皓、陳俊龍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結夥搶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結夥搶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處黃俊皓、陳俊龍結夥搶奪罪(均累犯)之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另共同被告李明憲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所辯認如何不足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另查:(一)多數人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本件原判決認黃俊皓、陳俊龍與已判決確定之李明憲等三人為搶奪他人財物,先結夥竊取被害人劉竹容所有重型機車一部,作為結夥搶奪之犯案工具,得手後,由黃俊皓騎竊得之重機車搭載李明憲行駛在前,陳俊龍另騎自己之機車跟隨在後,結夥三人由黃俊皓負責駕駛機車、李明憲下手搶奪、陳俊龍在旁策應,共同在台北市○○區○○路與南海路交岔路口,搶奪高佳樺置於機車腳踏墊之LV大皮包一個(內有手機、相機、化妝包、現金及其他證件等物,合計約值新台幣八萬元)
。已據黃俊皓、李明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搶奪犯行不諱,並經證人高佳樺於偵、審中結證屬實,陳俊龍於高佳樺遭搶後,隨即向高佳樺表示對方有二人,太危險不要追趕,並託詞代為報警,藉以拖延高佳樺報案時間,以利黃俊皓、李明憲逃離現場等情,亦據高佳樺證述甚詳,嗣警方循線在李明憲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查獲李明憲、陳俊龍二人,並扣得渠等搶奪所得財物即高佳樺之身分證、學生證、行車執照、手機、化妝包等物。另於黃俊皓之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查獲黃俊皓,並起出搶得之高佳樺所有暗粉紅色兔子圖案鏡子一面,事證至明。黃俊皓、陳俊龍與已判決確定之李明憲因缺錢用,乃圖謀搶奪他人財物,先行結夥竊取劉竹容機車一部,供結夥搶奪之犯案工具,得手後,再由黃俊皓負責駕駛機車(搭載李明憲)、李明憲下手搶奪被害人財物、陳俊龍另騎自己機車在旁策應,彼此分工協力犯下本件結夥搶奪罪,嗣後並均參與分贓,詳如前述,雖陳俊龍、黃俊皓所參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渠等三人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顯見黃俊皓、陳俊龍與已判刑確定之李明憲均係本件結夥搶奪罪之共同正犯無疑。陳俊龍上訴意旨否認搶奪犯行,辯稱伊未參與犯罪,並不知情,係黃俊皓等人臨時起意,伊與渠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高家樺亦未指認伊犯罪,復未要求賠償,足見伊非本案共同正犯云云;及黃俊皓辯稱伊所為僅係普通搶奪而非加重搶奪罪云云。均無非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或為共同正犯間迴護之詞,委無足採。原判決既已論述綦詳,難謂有何有利上訴人二人之證據漏未審酌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是上訴人二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所指摘,無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黃俊皓犯罪後已與高佳樺達成和解,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一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已依上開規定,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並予酌減其刑(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原審改判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且已敘明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黃俊皓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量刑已斟酌之事項,重為爭執,並認其犯罪情狀可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顯屬無稽,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三)本件高佳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迭次證述被搶奪LV大皮包一個及其內財物之過程甚為明確,陳俊龍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高佳樺上開證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於原審審理時審判長提示高佳樺前揭歷次證言,陳俊龍仍無異詞,僅稱:伊未阻撓其報案,亦未耽誤其報案時間云云,並未聲請傳喚高佳樺作證,且審判長問:「尚有何證
據請求調查?」時,陳俊龍仍答:「無」,有原審審判筆錄記載足稽,可見陳俊龍並未聲請調查該項證據至明。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高佳樺出庭作證,且未予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傳喚之必要,未盡調查職責云者,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二、加重竊盜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黃俊皓、陳俊龍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二人所犯加重竊盜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上訴人二人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二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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