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187號
TPSM,101,台上,5187,201210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劉邦建
      張立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邦建上訴意旨略稱:伊僅告知共同被告張立宏有空經過時,順道幫忙不要讓人亂倒垃圾,並未僱用張立宏,原審未採此有利之辯解;又未詳細調查張立宏之證言是否可採、有無照片證明伊有堆積廢棄物並因此收取款項等證據,僅以張立宏一人之證言,遽為劉邦建不利之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張立宏上訴意旨則略以:伊受劉邦建之託擔任守衛,並非現場負責人,亦未放他人進入傾倒廢棄物;現場早已堆積很多廢棄物。本件現場大門因後面果園有人車出入,無所謂之關門,鄭存民所駕貨車進入後正要下車,並未傾倒廢棄物,因此並無與劉邦建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直接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和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劉邦建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張立宏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



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亦逐一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理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等及同案被告鄭存民(已判刑確定)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游成徐家凱吳家程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刑案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詳加取捨,查明確與事實相符,資為論罪基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判決並說明,依據⑴張立宏前後並無不符之供述,核與證人徐家凱證述確實介紹張立宏劉邦建擔任本件土地之守衛,並共同前往劉邦建住處,及劉邦建並不否認請張立宏有空時替其看顧避免讓人傾倒廢棄物,張立宏確係受劉邦建僱請擔任大門守衛看管現場。⑵①鄭存民陳張立宏看到伊之曳引車(後有車斗)即將大門打開並無任何阻擋;並參酌鄭存民先稱前去劉邦建之本案土地時,事先並未聯絡任何人,因無線電機子沒法打這麼遠,又稱曾與張立宏聯絡但太遠聽不清楚故仍開車前往,先後供述並不一致;鄭存民之證言不能為有利張立宏之證據。②張立宏供述在鄭存民到現場前半個小時有以無線電與伊聯絡,伊予以拒絕;倘所言拒絕屬實,何以鄭存民仍開往現場,張立宏並讓鄭存民之貨車進入?③依黃游成測量,本案土地前面馬路,路寬加起來有將近7.98米,旁邊六和高中前面有迴轉道,側門也有一個(側門寬14.4米,長8.7 米),均足供鄭存民之曳引車倒車迴轉,張立宏所辯開門係為供鄭存民之曳引車迴轉,亦不足採。④證人吳家程於第一審供證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與劉邦建訂立整地契約之前十天至二星期左右至現場,當時土地上有土石、瀝青、磚塊,八月二日前往施作時現場有很多凹凸不平的地方,有土石、土方及很多廢棄物;當時現場並沒有如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所拍攝到廢棄物等語;足徵現場土地陸續提供他人傾倒廢棄物。因認劉邦建對於系爭土地既具有實際之管領力,若其欲就該土地為正當之用途,豈可能放任土地被他人持續傾倒營建廢棄物?又豈會坐視其所僱請之張立宏擅放他人進入該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是以得認此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應係在劉邦建之同意下所為。而張立宏在現場看守,明知為廢棄物,竟承劉邦建之託,任由他人傾倒,二人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為論斷,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並無劉邦建上訴意旨所指僅憑張立宏一人之證言認定彼此有僱佣關係之違法,至於有無查獲



劉邦建收取款項,於本件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而張立宏上訴意旨所指並未成立共同正犯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爭執,仍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為單純事實爭執、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