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蔡月琴
蔡月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 訴 人 范金藏
范奈妹
范順妹
鄒宜蓁
唐維羚
謝育瑄原名劉育瑄.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選偵字第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月琴、蔡月禎上訴意旨略以:㈠、與同案被告鄒宜蓁、唐維羚、謝育瑄(原名劉育瑄)一同遷入「花蓮縣花蓮市○○街一○六號」者,尚有鄒宜蓁之子唐晨洋及謝育瑄之配偶黃建智。倘鄒宜蓁、唐維羚、謝育瑄意圖使蔡月琴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至上開地址,何以唐晨洋及黃建智未於投票日前去投票?此關乎鄒宜蓁、唐維羚、謝育瑄是否基於意圖使蔡月琴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重要事項,原判決未詳予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蔡月琴與蔡月禎為親姐妹,蔡月禎果有意圖使蔡月琴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衡情早應於蔡月琴參選第十七屆、第十八屆花蓮縣花蓮市國安里(下稱國安里)里長時,即將戶籍遷入,不會遲至蔡月琴擁有現任優勢之參與第十九屆選舉前始遷徙戶籍。是原審認定蔡月禎意圖使蔡月琴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有違經驗法則。㈢、蔡月禎等人遷徙戶籍之原由,或因夫妻失和、或為子女就學、或係家庭因素、或欲興建農舍、或要辦理社會救助,不一而足,縱令遷徙戶籍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仍難謂其等意圖使蔡月琴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原判決未予詳究,僅以
其等未實際居住於遷徙後之戶籍地,逕自推認其等係意圖使蔡月琴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蔡月琴係因胞妹蔡月禎與其夫蔡崇亨感情不睦,方代蔡月禎遷徙戶籍,但蔡月琴並未代本件其他之人遷徙戶籍。原審認定蔡月琴分別與蔡月禎等人有妨害投票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卷內資料顯然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㈤、原審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認定蔡月琴與蔡月禎等人應成立共同妨害投票罪,卻未詳予說明蔡月琴究於何時、何地與蔡月禎等人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上訴人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謝育瑄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等意圖使蔡月琴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原判決以擬制、推測之詞,認定其等應成立共同妨害投票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㈡、原審認定其等與蔡月琴應成立妨害投票罪之共同正犯,卻未說明其等與蔡月琴何以有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背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我國社會「籍在人不在」之情況,所在多有。原審未詳細審認其等是否意圖使蔡月琴當選而遷徙戶籍,僅以其等與蔡月琴有親友關係,無正當理由而遷徙戶籍,遽而推認其等與蔡月琴有共同妨害投票之意圖,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范金藏與卓聖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二十條載有「不准設籍及作為營業場所」之內容,但原審質疑該租約之真實性。因該租約之真實性,關乎范金藏是否應成立本件共同妨害投票罪,自應予調查釐清。乃原審未予詳查遽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蔡月琴係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第十九屆國安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蔡月禎為其胞妹,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為其舅舅及阿姨。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以上四人已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謝育瑄、鄒宜蓁、唐維羚分別為蔡月琴之房客、舊識或鄰居之親人。蔡月琴明知蔡月禎、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唐維羚、謝育瑄、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以上十一人下稱蔡月禎等十一人)皆未實際居住於國安里,竟分別與其等十一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候選人蔡月琴能當選國安里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推由附表所示之辦理戶籍遷徙者先後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徙戶籍至如附表所示之地址,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致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徙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並將
蔡月禎等十一人編入該屆國安里里長選舉人名冊,其等因而取得投票權,並均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投票支持蔡月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陳述及辯解,併已敘明:㈠、蔡月禎等十一人實際居住於如附表「原戶籍址」所示之地址,嗣或親自或書立委託書委由他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至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將渠等戶籍分別遷徙至如附表所示「遷入戶籍地址」,戶政承辦人員不察,將上開不實之戶籍遷徙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復將其等編入該屆國安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蔡月禎等十一人因而取得投票權,嗣均於上開投票日前往投票所投票支持蔡月琴等情,業據蔡月禎等十一人坦承不諱,並有遷入戶籍申請書、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第十九屆國安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可憑。㈡、蔡月禎雖於第一審辯稱有實際居住於「遷入戶籍地址」。但其於偵查中供承並未實際居住於「遷入戶籍地址」,佐以其於第一審法院當選無效民事事件(九十九年度選字第一八號)審理時證稱:我有兩個小孩,都由我在帶,我只有遷移自己戶籍,沒有遷移小孩戶籍,是因為他們都唸高中。又其「遷入戶籍地址」與原戶籍地址(新北市板橋區)距離遙遠,其既需照顧住在原戶籍地址就讀高中之子女,衡情殊不可能實際居住於「遷入戶籍地址」。蔡月禎雖另辯稱欲與先生離婚始遷移戶籍云云。然其於第一審法院上開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供稱:我跟我先生感情有變好。則其是否確有因夫妻不合而遷徙戶籍,已非無疑。況夫妻感情不睦,無法共同生活,應搬離配偶住處,方符常情,而非僅遷徙戶籍,遑論蔡月禎並未離婚,實無遷徙戶籍之必要。衡以蔡月琴與蔡月禎係姊妹關係,且於該屆國安里里長選舉前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委託蔡月琴辦理戶籍遷徙,足徵蔡月禎虛偽遷徙戶籍,無非要投票支持蔡月琴當選國安里里長。㈢、蔡振貴、廖素華(蔡振貴之妻)、江明城(廖素華之子,但非蔡振貴之子)、蘇乙家(江明城之妻)(以上四人下稱蔡振貴等四人)於警詢中陳稱:其等遷徙戶籍係因蔡振貴、廖素華之小女兒欲就讀花崗國中云云,核與廖素華於偵查中所稱其小女兒考上慈濟國中,並未就讀花崗國中等語,相互齟齬。且一般為子女就讀學區而遷徙戶籍,多以學童之戶籍及父母中之一人遷徙即足;但蔡振貴等四人竟舉家自同一原戶籍地一起遷離至同一「遷入戶籍地址」,顯與常理不合。足見其等上開辯解,應非實在。參以蔡振貴、廖素華自承向蔡月琴承租房屋販售蔥油餅,足認蔡振貴等四人虛偽遷徙戶籍,應係為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蔡月琴當選國安里里長。㈣、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於第一審法院
自承:沒有去過或實際居住於「遷入戶籍地址」。范金藏雖辯稱:原設籍之中山路房子於九十五年或九十六年間賣掉,因所居住之花蓮縣花蓮市○○○街二號四樓之三房東卓聖智不准設籍,方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將戶籍設於外甥女梁淑蓮家中云云;但范金藏既於九十五或九十六年間已出售原有房屋,竟遲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方遷徙戶籍至梁淑蓮家中,與常理有違,足見其上開所稱,應屬無稽。范金藏於第一審法院所提出載有禁止遷移戶口條款之租賃契約書,其上所載租賃標的係坐落於同市○○○街一一六號四樓之二十,出租人「徐懷山」,核與范金藏上開所稱之房屋門牌(國盛五街二號四樓之三)、屋主(卓聖智)均不相符,難認上開租賃契約書與其所辯有何關連,況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並未有出租人之簽名或蓋章,真實性亦非無疑。范金藏嗣於原審法院再提出與「卓聖智」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所簽立承租「花蓮縣花蓮市○○○街二號四樓之三」之租賃契約書,但該租約乃使用市售大量印製之租賃契約書簽立,僅第二十條以手寫加註「不准設籍及作為營業場所」字樣,然是否於簽立租約當時即確已有該段手寫註記文字,並非無疑,且范金藏遲至原審方提出為證,亦有違常情。是范金藏上揭所辯,自難憑採。范奈妹、范順妹雖辯稱:欲共同購買農地蓋農舍,故將戶籍遷回花蓮云云。但范奈妹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找仲介或看報紙,是自己在路邊隨便看看或聽親朋介紹,尚未與地主見面。范順妹於上開當選無效民事事件審理中則證稱:有透過仲介,並看報紙尋找農舍,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稱:沒有找仲介介紹等語,相互矛盾。足見其等二人所稱欲共同購買農地,並非真實。而范金藏、范順妹、范奈妹,分別係蔡月琴之舅舅、阿姨,均自承未實際居住於「遷入戶籍地址」,並於選舉當日親自前往投票,堪認其等虛偽遷徙戶籍,係要投票支持其外甥女蔡月琴當選國安里里長。㈤、謝育瑄於偵查中辯稱:與丈夫同遭公公黃福榮趕出家門,方遷徙戶籍至「遷入戶籍地址」;但其於第一審法院卻稱:實際上沒有住過「遷入戶籍地址」。且與公公爭吵不合,何須遷徙戶籍至非實際居住之地址,況其未將甫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生產之子黃奕嘉一同遷出,更與常情有違。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參以黃福榮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蔡月琴先生是同學,係蔡月琴之老鄰居。黃福榮之同居人潘美珍亦證稱:蔡月琴是伊之好友。而謝育瑄於該屆里長選舉之前,遷徙戶籍至與其完全無地緣關係之「遷入戶籍地址」,又於上開投票日前往投票,足見其虛偽遷徙之目的,乃係為投票支持蔡月琴當選國安里里長。㈥、鄒宜蓁與唐維羚(鄒宜蓁之女)均坦承沒有實際居住於「遷入戶籍地址」。鄒宜蓁於警詢時供稱:與先生唐進和感情不好而分居,遂將戶籍遷走,住在蘆洲姪女家中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稱當時在台北當
褓母,已與先生和好,住在花蓮縣吉安鄉○○路三五○巷十八弄十五號原戶籍地云云,已有不合。況夫妻不合,何須遷徙戶籍至非實際居住之地址。是鄒宜蓁上開所辯,尚難憑採。而唐維羚於警詢中供稱:因父母不合,不想跟父親同一戶籍,方將戶籍與母親一起遷走;於偵查中改稱是父親要伊將戶籍遷走;於第一審法院另稱父親沒有要伊遷戶籍。先後所述顯非一致。況鄒宜蓁、唐維羚將戶籍遷徙至與伊等毫無地緣關係,且未實際居住之「遷入戶籍地址」,且於上開投票日,不辭路途遙遠前去投票,足徵其等虛偽遷徙戶籍,亦係為投票支持蔡月琴當選國安里里長。㈦、蔡月琴雖辯稱:伊競選國安里里長並不是第一次,已經當選二次,無庸找「幽靈人口」云云。然而第十九屆國安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人僅為四百八十八人,蔡月琴獲一百九十二票而當選(陳惠卿得一百零九票、張志寬得二十票);但因該選區有投票權者人數不多,蔡月琴得票數不及有投票權者之半數,且蔡月琴參選第十八屆國安里里長時,僅以四票之差險勝,有第十八屆、第十九屆國安里里長選票統計表及選舉人名冊可參。足徵蔡月琴競選第十九屆國安里里長勢必戰戰兢兢,並須及早規劃,仔細推敲計算可掌握之票數,大力動員親朋好友支持。另衡以蔡月禎、范奈妹、范順妹、鄒宜蓁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台北市或花蓮縣吉安鄉,均未實際居住於花蓮市,卻不辭辛勞、大費周章遷徙戶籍至國安里里長之選舉區內。佐以蔡月禎與蔡月琴為姊妹關係,范金藏、范奈妹、范順妹分別為蔡月琴之舅舅及阿姨,而蔡振貴、廖素華、江明城、蘇乙家、謝育瑄、鄒宜蓁、唐維羚分別為蔡月琴之房客、舊識或鄰居之親人,並均於上開投票日投票支持蔡月琴。顯見蔡月禎等十一人就上開意圖使蔡月琴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所為,分別與蔡月琴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前揭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而以上訴人等事後否認犯罪及其等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
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蔡月琴為順利當選第十九屆國安里里長,明知蔡月禎等十一人皆未實際居住於國安里,竟分別與其等十一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候選人蔡月琴能當選國安里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後申請遷徙戶籍至如附表所示之地址,其等十一人因而取得投票權,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投票支持蔡月琴等情,有如前述。因上訴人等既已參與實行妨害投票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無論其與各共同正犯間是否先有共同之謀議,均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已說明蔡月琴與蔡月禎等十一人如何謀議共同妨害投票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頁至第二十二頁)。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共同妨害投票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述及同案被告蔡振貴等四人之供詞,佐以卷附遷入戶籍申請書、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第十九屆國安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徵引第十八屆、第十九屆國安里里長選票統計表,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與同案被告蔡振貴等四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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