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朱林玉蘭
朱 雅 慈原名朱.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
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
字第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朱林玉蘭、朱雅慈(原名朱淑萍)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黃誼汝所投資之「兆堂餐飲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培堂,下稱兆堂公司),其對外營業餐廳之名稱係「阿官火鍋」,衡情一般人無從知悉二者間之關係,另參照黃誼汝相關證述各情,本件上訴人二人若未經黃誼汝同意或授權,如何能知悉兆堂公司之全名並刻印。本件係因上訴人等經營不善,無法讓相關票據兌現,黃誼汝、蘇貴煌才否認曾同意及曾授權刻用印章在支票背書。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朱雅慈縱然知悉朱林玉蘭刻製相關印章使用之事,惟尚不得以此即認朱雅慈與朱林玉蘭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朱林玉蘭與蘇貴煌間有長期之業務往來,蘇貴煌曾另授權朱林玉蘭以「立群食品行」之名義背書,上訴人二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曾以口頭要求調取已兌現之相關支票,用以證明朱林玉蘭辯解各情非虛。乃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朱林玉蘭與朱雅慈係母女關係,渠等二人與朱國賀(朱林玉蘭之配偶及朱雅慈之父,已死亡,經原審諭知不受理)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初,因家族事業資金週轉困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兆堂公司」、「立群食品行」(負責人蘇貴煌)之同意或授權,先由朱雅慈打聽並提供上開被害人公司之資料,再由朱林玉蘭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兆堂餐飲有限公司」、「立群食品行」及「蘇貴煌」之印章各一枚,並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
在同附表所示四張票據之背面,而偽造「立群食品行」、「蘇貴煌」及「兆堂餐飲有限公司」之背書,由朱國賀、朱林玉蘭持向銀行或個人融資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兆堂公司、立群食品行、蘇貴煌等人(詳細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朱林玉蘭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朱林玉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罪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朱雅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朱雅慈及朱雅慈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朱林玉蘭於第一審審理中對於前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昌證述各情相符,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四張票據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又朱林玉蘭刻製上開印章及為相關背書,均未經兆堂公司及立群食品行同意或授權,並據證人蘇貴煌、黃誼汝證述明確,而同意他人刻印持以背書,須背負鉅額票據債務,衡情兆堂公司及立群食品行,顯無無故同意上訴人等為上開行為之可能。朱林玉蘭辯稱:伊為上開行為係徵得蘇貴煌、黃誼汝之同意云云,並無足取。㈡、朱雅慈、朱國賀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渠等知悉朱林玉蘭自行刻製上開印章等情明確。又依朱國賀、黃誼汝相關供述各情,足見朱林玉蘭所以知悉兆堂公司全名,係朱雅慈透過投資兆堂公司之黃誼汝得知。另參酌上訴人二人與朱國賀係共同經營家族事業,及依黃誼汝相關證述各情,足見朱雅慈於特意詢得兆堂公司之全名後,朱林玉蘭即據以偽刻相關印章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二人與朱國賀就前揭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二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為渠等辯稱:兆堂公司對外營業之餐廳名稱為「阿官火鍋」,若上訴人等係未經黃誼汝之同意,何以能知悉兆堂公司名稱等語。然朱雅慈與黃誼汝係舊識好友,朱雅慈係特意詢得兆堂公司之全名,已如前述,且其情節核與常情不悖,上訴人二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論斷。因認上訴人二人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以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二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曾口頭聲請調取已兌現之支票,以證明朱林玉蘭辯解各情非虛云云,並未陳明其曾具狀向原審聲請調取何支票,及曾聲請原審就上情再為如何之調查。況原審於審判期日,朱雅
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審判長訊問當事人等「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朱林玉蘭及上訴人二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背面),並未聲請原審就何項事實再為如何之調查。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二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渠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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