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李三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
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李三吉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李三吉無罪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暨予減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認被告係綿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綿盈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業務之經營。所辯綿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金龍,伊僅係「人頭」負責人云云,不足採信,已綜合證人李金蓮、蘇文通、李金龍等人之證言暨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說明(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十一行至第九頁第十五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上開陳詞,否認係綿盈公司之負責人,徒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其他部分則未予判決者而言。倘係併合處罰之數罪,法律上原可分別判決,縱檢察官合併提起公訴,經第一審合併判決後,均屬第二審之上訴範圍,而第二審僅就部分之罪判決,對於未判決部分,除得依法請求第二審補判外,不生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問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起訴書載明被告係綿盈公司負責人,分別向輝達事業有限公司等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二十紙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共新台幣一千零四萬八千三百元,以抵銷項稅額
等情。雖未記載所犯法條,惟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嫌業經起訴,且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全部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原判決卻未予判決,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等語,依上開說明,尚有誤解。其對未經原審判決之犯罪,提起上訴,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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