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154號
TPSM,101,台上,5154,2012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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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黃英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
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
0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黃英豪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上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意旨略稱: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上訴人交付予胡宇誠楊駿昇、李政道、陸依齡盧建宇等人之毒品,非屬上訴人所有,而是上訴人自陳昱德處取得而交付,此由胡宇誠楊駿昇、李政道、陸依齡盧建宇等人之證詞可證,故上訴人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即與販賣毒品之要件有間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綽號「阿德」的陳昱德不方便出面,所以才幫他將毒品交給胡宇誠等人,所為至多僅能論以幫助販賣等語,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復說明:衡情上訴人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故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苟無任何利潤可圖,上訴人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宇誠楊駿昇陸依齡盧建宇及李政道之可能,再酌以上訴人係於交付毒品之當場,即收取價金,足見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確具營利之意圖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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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