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二、三五○○、三五○九、三五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郭鎮瑋與其妻弟丁裕益(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持有制式衝鋒槍、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被告先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來源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槍、彈後,將該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制式子彈六十六顆、制式霰彈五顆,藏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四十七巷一號房屋一樓客廳及地下室,其餘槍、彈則交由丁裕益保管,丁裕益遂將之藏置於其不知情之胞姐丁文淑(即被告配偶)所有,車牌2951-UP號之白色豐田CAMRY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嗣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警方據報至屏東縣屏東市○○街四十七巷一號房屋內逕行搜索,查獲製造毒品之相關工具、原料等,再循線於同月十九日上午一時十八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一四○號之一時,發現該白色豐田自用小客車,乃經被告同意,搜索該自用小客車行李箱,並查扣上述槍、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以:(一)、證人丁裕益放置本件部分槍、彈之上開白色豐田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配偶丁文淑,然該車均被告所使用,為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該車既以被告使用為常態,被告對該車有管領能力甚明,況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已自承白色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扣得之上開槍、彈,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丁裕益曾在上開公興路之址出示其中之HK牌手槍,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其親睹丁裕益將裝置該槍、彈之棉被套置入該小客車行李箱時,並曾詢問丁裕益其情,為警查獲時,為免其岳母擔憂,故自白該槍、彈為其所有等語,則該槍、彈縱非被告所有,觀諸上開事證所示被告與丁裕益間之親屬關係、生活相處及車輛使用情形,依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被告應已知情並應負與丁裕益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罪責。(二)、證人警員莊志精於原審所證因線報指稱被告持槍,故本件開啟小客車行李箱前,其即懷疑有槍等語,原判決雖以該證言核與該證人前於第一審所供係因查緝製毒工廠,至新興街上址,知被告為屋主,始循線查獲被告等語及秘密證人A1(真實姓名詳卷)所述其係向警方檢舉毒品製造等情均不相符,而捨棄不採,然警方之線報來源本不止A1一人,且依上開莊志精於第一審之供證,警方偵查伊始或未鎖定被告為犯嫌,但嗣既經線報循序查證而發現被告涉嫌持有槍、彈,與正常程序並無不合,原判決未予採信,亦有不當云云。惟查:(一)、原判決依憑證人丁文淑、丁裕益及劉世琛皆一致證稱上開登記所有人為丁文淑之自小客車平日均供丁裕益使用,被告僅偶有使用情形等語,證人許燕山、田華文亦均陳稱被告自九十八年一月間起,代其母經營市場豬肉攤販,平日被告大都駕駛貨車或騎乘機車,甚少見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等語,佐以案發當晚,該小客車原由丁裕益駕駛附載劉世琛外出,嗣經蕭智云通知,始由劉世琛將該車駛回等情,亦分據上開證人及蕭智云、莊志精、許詠翔供述明確,因認該小客車平日確由丁裕益使用無訛,業於理由論述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竟謂原判決認定該自小客車素均由被告使用云云,已顯與原判決上揭記載不符,容有誤會。又上開小客車登記之所有人既為丁文淑,有該小客車之登記資料可按,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該車平日係供丁裕益使用,被告僅偶有使用該車之情形,是被告究非該小客車之管領權人,丁裕益將槍、彈置放該自小客車一情,被告縱然知情,亦無權置喙,自無從以被告知情,遽推論其與丁裕益間,就持有槍、彈一事有共同犯意聯絡。檢察官先誤以原判決認被告對該自小客車有管領權,復徒憑被告明知丁裕益藏放槍、彈於該車上,遽指被告與丁裕益共同持有該等槍、彈,顯無足取。況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固自承見丁裕益將內有槍、彈之被套,自其他汽車移置上開自小客車時,曾追問緣由,但同時亦陳明據丁裕益告知擬將棉被送洗等語,核與丁裕益所供相符,是被告顯未坦承明知該被套內所包覆係槍、彈。乃檢察官上訴意旨竟執以主張被告明知該被套內係槍、彈,進而據以指摘原判決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係屬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以丁裕益所為扣案槍、彈係已因罹患癌症死亡之張英仁所寄放,經其將部分藏置於新興街上址,部分則置公事包內,外覆以被單、被套後藏放該小客車內之自白,核與該槍、彈為警查獲時之外觀情狀相符,且本件案發後被告即遭羈押禁見,丁裕益則不知去向,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始主動到案,斯時被告仍禁見中,彼此無串供可能,然丁裕益所述移置包覆槍、彈之被套至該白色小客車時,面對被告之追問,曾告以係送洗衣物一節,核亦與被告上開供詞相符,另丁裕益胞兄丁振益亦證述丁裕益曾當面坦承扣案槍、彈確為其持有等語,參以持有制式槍、彈,關涉刑事重責,衡情丁振益當無為與其僅具姻親關係之被告脫罪,而故意誣陷其胞弟丁裕益之理,再佐以上開白色小客車平日係供丁裕益駕用,亦已如前述,堪認丁裕益自白屬實,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亦已於理由內為必要之闡述。從而警員莊志精所述獲致線報指稱被告持有槍、彈一事,縱使實在,亦不足憑以推翻原判決上開心證,另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客觀上亦顯不足據以判斷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上訴意旨併予指摘原判決將原審更審前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判決後,業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之被告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誤載為「檢察官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一節,核與本案被告被訴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之認定,毫不相涉,併予敘明。
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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