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林舜陽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起
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一
、一五七三四、一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舜陽上訴意旨略稱:「胡振守」、「簡進林」、「林明松」、「達茂公司」均為伊之化名,並非真實存在之人物與公司行號,伊以上開化名承租或訂立買賣契約,均屬有權製作之人,且有付租金,並實際存放貨物,不會生損害於「胡振守」、「簡進林」、「林明松」、「達茂公司」,與偽造私文書要件不符。原判決未調查上開人物與公司之存在,遽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顯屬違法。本案肇因於二十多年前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鋼鐵公司)管理不善,多收上訴人鋼筋款項新台幣(下同)五千餘萬元,又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羅東鋼鐵公司承包「延平國宅工程」,由上訴人施工,該公司及徐大尉謊報所需鋼鐵數量,致上訴人損失一百餘萬元,上訴人主觀上認對羅東鋼鐵公司有債權存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租屋與租地,間隔二月,應屬接續犯,其後與羅東鋼鐵公司締約,則為想像競合犯,僅能論以一罪,原判決以數罪併罰,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林潘寶玉、古月容、林忠、楊王蘇、郭鳴忠、蔡育嬌等人,以證明與羅東鋼鐵公司間之糾葛,原審未予傳喚,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證人柯正雄、蔡德勝、許慶琳、林燦酋、林忠、李姿穎、彭秀雲、徐意軒、楊王蘇、蔡育嬌、蕭信義、徐
大樑、李文欽、莊文傑、卓易彥等之證述,以及假冒「胡振守」、「簡進林」名義偽簽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印有「達茂公司經理劉雙喜0000000000」、「萬甲營造有限公司主任胡振守0000000000」之名片、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同年七月二日、七月二十三日購買鋼筋簽訂之確認書、連續壁出貨時間表、版料單、合約補充條款、羅東鋼鐵公司出貨單、請款單、請款發票、「林明松」、「簡進林」、「胡振守」之身分證影本、戶籍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經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上訴意旨認實際上並無「胡振守」、「簡進林」、「林明松」、「達茂公司」之存在,不足生損害於他人,不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尚有誤會。(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而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為接續犯,否則為數罪,自應併罰。原判決已敘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其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被害人亦異,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認應依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亦屬誤解。(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及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且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則原審就上訴人所指其與羅東鋼鐵公司之陳年糾紛,認與本案無關,未再傳喚其相關證人林潘寶玉、古月容、林忠、楊王蘇、郭鳴忠、蔡育嬌等人為無益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上訴人被訴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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