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098號
TPSM,101,台上,5098,2012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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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何乙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
九七一、一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何乙凡上訴意旨略稱:㈠、目前並無「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該機關,亦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之公文書,上訴人所行使之該等文件,顯非偽造之公文書,自不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判決以該罪相繩,自屬違背法令。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共同被告間之自白,亦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本件上訴人及共犯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存在,原判決以被告及共犯之自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行為時已滿十八歲,但尚未成年)於民國一○○年間,加入由綽號「阿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與該集團成員陳又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蘇凱玄(另案審理中)、少年嚴○、黃○中及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有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以偽造並行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及假冒檢察官、書記官、警察等方式,向林金英詐得郵局帳戶存摺二本及印鑑章,再持以詐領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又與該集團成員蘇凱玄楊承憲張宏綸(以上二人均另案審理中)、少年黃○升、「阿丹」(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有其事實欄一之㈦所載,以偽造並行使「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監管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及假冒書記官之方式,向陳莉玟詐得二十三萬元。又與該集團成員蘇凱玄楊承憲、張



宏綸、黃○升、「阿丹」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有其事實欄一之㈧所載,以偽造並行使「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監管證明之公文書,及假冒警員、書記官之方式,接續向陳婉儀詐得三十六萬元,及價值約二十萬元之金條三條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三罪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7、8所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不諱,核與共犯蘇凱玄黃○中、嚴○、黃○升及告訴人林金英、陳莉玟陳婉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違規通知單、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通訊內容及其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郵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郵局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證處監管信託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花旗銀行存款存摺及明細、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相關卡片影本、金飾發票,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可稽,堪認上訴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確有上開三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私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偽造公文書亦同。上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上揭各種文書,形式上均係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合於公文書之要件,原判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對上訴人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自不容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稱其不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及相關共犯、告訴人之陳述,及上述各偽造之公文書、金融機構之帳戶及提領款項紀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通訊監察內容及其譯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三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並非僅以上訴人及相關共犯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係僅以其自白及共犯之證述為判斷依據,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部分之指陳,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上開三次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均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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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