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陳麗鴻
李文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六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麗鴻、李文豪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足採;上訴人等僱用工人以怪手拆除嘉義縣民雄鄉平和村頂店仔三號磚木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鐵皮屋之陳述,與證人黃美珍、溫煌茂之證詞、卷附現埸照片、勘驗筆錄、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及複丈成果圖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彼等知悉系爭建物原為溫信義、溫宗興、溫日新所興建,溫信義過世後,其所有部分由陳麗鴻之夫溫茂淋及告訴人溫茂清、溫茂益、溫茂此等人共同繼承,嗣溫茂淋過世,再由陳麗鴻繼承,該建物屬於包括告訴人等多人共有;證人江文讚、呂英啟、許錫鑪、溫澤楠之證詞及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皆不能證明溫茂淋、陳麗鴻夫妻有重建系爭建物之行為,不足為彼等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有利認定;系爭建物與鐵皮屋各自獨立,該建物係遭拆除毀壞,並非因拆除鐵皮屋而連帶倒塌;上訴人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溫煌茂、黃美珍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溫煌茂寄予陳麗鴻之存證信函及彼等間之補償契約書,皆不能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原判決已認定溫煌茂寄發存證信函予陳麗鴻,要求其清除「非法置放之地上物」即鐵皮屋,並支付搬遷費新台幣三萬元予陳麗鴻,補償其移除加蓋部分及機器設備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該等鐵皮屋及機器設備,既為陳麗鴻所加蓋、置放,顯與告訴人等無涉,溫煌茂自無另寄發存證信函或
補償搬遷費予告訴人等之必要,尚難執此而推論系爭建物屬於陳麗鴻所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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