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1年度,24號
IPCA,101,行商訴,24,2012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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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民國10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申彬(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 加 人 開曼群島商‧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義德Timothy Alexander Steinert)(Genera
      l Counsel 總顧問)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1 月5 日經訴字第10106100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查原告代表人原為孫振耀,嗣由林申彬於民國101 年6 月20 日接任,並於同年9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05 至109 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自應 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96年1 月29日,以「ALi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 「電腦程式設計、電腦硬體租賃、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硬體 設計、積體電路設計」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核准列為註冊第129123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 1 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 爭商標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100 年9 月7 日中臺 評字第H01000102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5 日經 訴字第1010610011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原告於82年間即已擁有使用註冊第631342號「揚智ALI 」商 標,與系爭商標「ALI 」相較,應係依社會一般通念下,具 有同一性之使用態樣(商標法第58條參照)。嗣於91年9 月 間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Ali 」商標圖樣,申請取得註冊第 10553722號商標使用迄今。上開二商標之使用及申請註冊, 顯均早於據以評定二商標(即註冊第1178695 及1178696 號 商標,如附圖2 所示)甚久。
㈡系爭A1i 商標之外文名稱,係由Acer Laboratory inc . ( 即宏碁實驗室),即原告公司最初之英文全名之英文簡稱, 並非習見之外人名稱或由「阿里巴巴」之故事既有辭彙之沿 用而來,因此既屬獨創性知名商標,其區別性本應較強不易 混淆。又系爭商標圖樣早自82年開始即已廣泛用於原告公司 之所有IT產品上,行銷全球國、內外市場,並多次獲獎,為 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知名商標。參加人於93年12 月16日申請據以評定商標時,本不應於94年10月核准註冊公 告,若據以評定二商標與系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則被告 核准據以評定商標,與本件評定處分相較,是否有矛盾之處 ?參加人豈能反客為主,指以「Ali 」為系列商標已由參加 人申請註冊取得,執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容易混淆誤 認、構成近似,而應評定撤銷之依據。
㈢原告與參加人於各自業務領域上其實並沒有相互競爭之關係 存在,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二商標既均屬相關領域中消費 者所熟悉、容易區辨之知名商標,故二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機 會並不高。縱有違法事由存在過,於100 年間評決時,亦已 不復存在,若審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等諸項因素,是否仍應 撤銷其註冊?衡情即非無考量之餘地(商標法第54條情事變 更原則之規定)。
㈣就「積體電路設計」部分項目,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註 冊之內容,從一般消費者認知、產業分類、交易習慣上等而 言,其提供服務之方式、販售對象與行銷管道均不相同,本 件至少應保留系爭商標關於「積體電路設計」部分之服務, 不應全部撤銷之(商標法第56條、47條規定參照)。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㈠二造商標相較,雖字體及字數繁簡略有不同,然於乍視之際 予人印象深刻者均有相同之起首外文「ALI 」(「ALi 」) ,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可能 會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評定二商標指定使用之服



務,均與電腦硬體、軟體之設計、或電腦資料處理等服務相 關,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屬同一或高度 類似之服務。又積體電路是在整體電腦硬體設計之一項,因 現今軟體設計日益複雜趨勢,需要更高效能的積體電路設計 ,這樣軟體設計才能執行,因此兩者極具關聯性。 ㈢二造商標所爭議之外文「ALI 」、「ALi 」為一外國人名, 習見中文譯為「阿里」,又早於67年起他廠商即有以「ALi 」作為商標一部分註冊於他商品或服務上,其獨創性不高; 而指定第42類服務以外文「ALI 」作為商標起首申請註冊者 ,除系爭商標外,其餘均為參加人所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 定二商標均有相同之起首「ALi 」構成近似,自易產生系列 商標之聯想,進而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審諸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核該等證據資料,或為註冊商標列 表、搜尋網頁資料、晶片商品型錄、使用手冊等,並非系爭 商標服務的行銷使用事證。又其檢送之銷售發票大多數僅標 示「ALi Corporation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所 提使用事證部分日期係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縱據部分使 用事證得見系爭商標業經原告使用,惟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 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不低、指定於高度類似之服務,復於第42 類服務,以外文「ALi 」作為商標起首申請註冊者,除系爭 商標外,均為參加人所有,系爭商標之註冊仍有可能導致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據以評定二商標之外文「PAY 」為支付、付款之意,乃一般 習知習見之字詞,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二商標之外文「AL i 」為該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於外觀、觀念及讀 音上均相彷彿,且就整體圖樣觀之,系爭商標「ALi 」極易 與據以評定二商標「ALI PAY 」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除均有相同 之電腦程式設計、電腦硬體設計等服務外,且皆係以電腦軟 體、硬體及周邊設備為其服務提供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原告於另案 主張「電腦程式、已錄製的電腦軟體」等商品與「晶片、電 路板、介面卡、積體電路」等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97年 度行商訴字第78號行政判決),且積體電路設計,在用途上 經常配合電腦之使用功能,具有相輔之作用,且相輔的關係 緊密,可共同滿足電腦之設計開發等特定需求,如標示相同 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



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二者應屬類似服務,要無疑義。
㈢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ALI 」之識別性極高,且與系爭商 標相較,相關消費者對著名之「ALI PAY 」、「ALIPAY」商 標熟悉程度較高,因此,在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時, 應給予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
㈣原告僅提出其公司產品獲頒臺灣精品獎之相關報導或證書, 並未顯示原告以表彰該等指定服務信譽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 ,況且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行銷單據、廣告宣傳等證據資料, 該等報導或證書僅能證明原告公司產品曾經獲獎之事實,其 是否已於巿場上長期、廣泛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之服務, 不無疑義。
㈤又據以評定商標既合法有效存在,參加人自得依商標法之規 定,向商標專責機關請求排除相衝突之系爭商標之註冊,參 加人乃合法行使其商標權利,被告亦依商標法之規定,依法 審查本件商標評定案件,豈有原告所謂反客為主、不合理之 情形。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6年1 月29日申請註冊,於同年10月22日准 許註冊,於同年12月1 日公告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 違法事由,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故本 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規定?(本院卷第86、100 頁)
㈡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 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 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 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 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 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 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 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 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 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二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係由單純設計之大小寫外文 「ALi 」所構成;而據以評定二商標則由單純印刷字體之大 寫外文「ALI PAY 」、「ALIPAY」所構成,其中外文「PAY 」為「支付」、「付款」之意,係屬習知習見之字詞,識別 性較低,是「ALI 」屬引人注意之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評 定二商標相較,雖大小寫、字體及字母數多寡略有不同,惟 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者均為相同之起首外文「ALi 」、「ALI 」,易予人有系列商標之聯想。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為 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二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二商標之指定使用服務相同、類似: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設計、電腦硬體租賃、電 腦資料處理、電腦硬體設計、積體電路設計」服務,與據 以評定二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設計、電腦程式和資 料之資料轉換(非實體性轉換)、電腦系統設計、電腦程 式複製、電腦軟體安裝、電腦硬體、軟體之設計及開發」 等服務,均與電腦硬體、軟體之設計、或電腦資料處理等 服務相關,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商標與 據以評定二商標在銷售對象、販售場所、行銷管道、用途 、功能等均有共同及相關聯之處,如標示近似程度不低的 商標,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應屬相同、高度類似之服務。
⒉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積體電路設計」服務,與據以 評定二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是否同一或類似乙情,業據 兩造、參加人具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當庭命兩造、參加 人進行攻防(本院卷第115 頁)。而中央處理器、記憶體 、介面卡、主機板等電腦硬體、與電腦軟體需配置積體電 路始可有效運作執行,是以積體電路乃整體電腦硬體設計 之一部,故積體電路設計與電腦硬體、軟體設計之關聯性 密切,其類似程度高。至原告主張從一般消費者認知、產 業分類、交易習慣上等而言,「積體電路設計」與據以評 定二商標註冊之內容,其提供服務之方式、販售對象與行 銷管道有諸多差異,非屬類似服務云云,要無足取。 ㈤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二商標之圖樣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者均為 相同之起首外文「ALi 」、「ALI 」,此為一外國人名,習 見中文譯為「阿里」,又依商標檢索資料所示,早於67年起 即有他人以「ALi 」作為商標一部分註冊於他商品或服務上



(評定卷第155 至160 頁),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二商標 之獨創性均不高。
㈥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6年1 月29日始申請註冊;據以評定二 商標於93年12月16日即已申請註冊,於94年10月16日註冊公 告,是據以評定二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 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 評定二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二商標均屬相關領域中消費 者所熟悉之知名商標,二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機會並不高,原 處分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云云。惟原告係以其產品於 91年獲得第10屆臺灣精品標誌及經濟部科技獎優等獎,又於 92年獲頒第11屆臺灣精品標誌等,主張原告「ALi 」商標、 「揚智ALI 」商標於2002、2003年時即已是業界、相關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云云(本院卷第70、77頁)。經核 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為註冊商標列表、搜尋網頁資 料、晶片商品型錄、使用手冊等,並非系爭商標服務的行銷 使用事證,所檢送之銷售發票大多數僅標示「ALi Corporat ion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日期係在系爭商標註 冊日之後,縱部分事證得見系爭商標業經原告使用,惟參加 人係成立於88年之B2B (企業對企業)電子商務公司,提供 電子商務之服務,其乃大中華地區最大電子商務公司,且為 亞洲第二大網路公司,僅次於日本Yahoo ,又96年11月6 日 參加人之公司於香港股市上市,並立即成為新股王,為全球 各大財經新聞媒體所報導,美國商業雜誌Fast Company Mag azine 將阿里巴巴評選為世界名列第八之最具創意的公司, 此有阿里巴巴集團概況、支付寶ALIPAY網頁資料附卷可稽( 評定卷第88至124 頁),並經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26 號 行政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34 至137 頁)。是以據以評 定二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電腦資料處理領域中相關消 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㈧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二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不低,且其 指定使用服務同一、類似,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二商標圖樣 之識別性不高,據以評定二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及使用 均早於系爭商標,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綜合前開商標 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服務相同、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 准許註冊時間、識別性、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等相關因素 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 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服務與據以評定二商標 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㈨原告另主張縱有違法事由存在過,若再審酌公益及當事人利 益等諸項因素後,則就是否仍應撤銷其註冊(商標法第54條 規定)云云。
⒈按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於評決時, 該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 成立之評決,原處分作成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 商標法第54條定有明文。因此,如系爭商標於96年10月22 日核准註冊時有應撤銷註冊之原因,但於評決時,該應撤 銷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例外始適用但書規定,斟酌公 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而得裁量為不成立之評決。此乃基於 評定行使之期間甚長,與異議僅得於註冊公告後3 個月內 為之不同,是以對於註冊後使用多年,因持續使用所建立 之商譽,本於情事變更之原則及當事人既得權利之信賴保 護,自應予斟酌考量,容許商標主管機關於處理評定案件 時,考量在系爭商標核准審定後至評決前所發生之事實變 化。
⒉原告雖主張其產品於99年榮獲數位時代評選為2010臺灣科 技100 強,並獲Forbes雜誌選為亞洲200 最佳中小型公司 ,並有若干產品發票、型錄等資料,惟尚不足以認定於10 0 年9 月7 日評決時,系爭商標即與據以評定二商標併存 ,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無應撤銷註冊之事由 ,即無前揭規定但書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圖樣有近似於他人同一、類似商品之註 冊商標(即據以評定二商標)情形,而有92年5 月28日修正 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事。從 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法,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或請求本件至少應保留系爭商標關於「積體電路設計」部分 之服務,不應全部撤銷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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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曼群島商‧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