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聲字,101年度,25號
IPCM,101,刑智聲,25,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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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刑智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翰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翰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翰鍾因違反商標法罪,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並均已確定,應依刑法 第五十三條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二、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 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刑法第五十條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 五十三條所明定。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薛翰鍾因違反商標法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民國一○○年九月六日以一○○年度審智簡字第十七號判決 判處累犯,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 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仿冒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 品共一百三十三件均沒收,並於一○○年十月三日確定在案 。詎其竟自九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十一月十八日止,更犯商標 法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智易字第二號及本院 於一○一年七月四日以一○一年度刑智上易字第五一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侵害如判決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共計一百五十三件均 沒收,並於一○一年七月四日確定。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因 商標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同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
㈡受刑人薛翰鍾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年度審智簡字第



十七號案件,已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執字 第三六○○號執行事件,自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 ○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完畢在案,另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智易字第二號及本院於一○一 年七月四日以一○一年度刑智上易字第五一號刑事案件,已 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三六號執 行事件,自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迄今,執行該案有期徒刑, 併此說明。
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意旨,認其聲請 為正當,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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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