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1年度,52號
IPCM,101,刑智上訴,52,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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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東霖  
       
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
 羅明通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恆星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進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立信律師
 林威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江東霖犯背信罪部分撤銷。
被告江東霖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江東霖於民國95年10月2 日至97年3 月31日 期間任職合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華公司)之業務經 理,為合華公司銷售該公司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醫學 影像軟體系統DC500 」電腦程式著作,係受合華公司委任處 理事務之人,詎竟於96年底至97年初期間某日,意圖為恆星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恆星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起訴書 記載為「攜同」)合華公司之利益,在臺北市○○區○○○ 路○段236 號8 樓恆星公司內,違背其任務,未經合華公司 之授權,並與恆星公司之負責人陳進億基於意圖銷售上述電 腦程式著作之犯意聯絡,共同將江東霖所持有之「醫學影像 軟體系統DC500 」電腦程式著作,擅自重製於陳進億之電腦 內,致生損害於合華公司之財產利益,嗣陳進億再於98年年 中期間某日,在恆星公司內指示並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擅自 重製「醫學影像軟體系統DC500 」電腦程式著作於銷售予苗 栗縣竹南鎮慈祐醫院之醫療影像設備內。嗣經合華公司人員 於99年3 月9 日,在慈祐醫院發覺該院放射科使用之醫學影 像軟體系統為合華公司之「醫學影像軟體系統DC500 」電腦



程式著作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江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背信及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陳進億 所為,則係犯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恆星公司之 負責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被告恆星公司亦應處 以同法第101 條之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 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再按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 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 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 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 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江東霖陳進億、恆星公司既經本院認定無 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江東霖、恆星公司、陳進億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江東霖陳進億於偵查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何 慶華、杜延龍、駱世洲、鄧竹棻楊佐元等人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軟體產權宣告書、慈佑醫院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江東霖陳進億固坦承江東霖於前開期間擔任合華 公司產品部經理,負責銷售合華公司生產之電腦程式軟體業 務,有提供試用版軟體予恆星公司陳進億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犯行,被告江東霖辯稱:推廣軟體本來就需要提供試 用版予廠商試用,合華公司之DC系列軟體於97年初之前並沒 有授權碼功能,伊沒有刪除「DC500 」標題字樣,伊提供予 恆星公司陳進億的是DC510 軟體,沒有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 云云。被告陳進億則辯稱:是被告江東霖來向恆星公司推展 合華公司的軟體,希望我幫他們推銷給醫院,伊有把被告恆 星公司的CR系統設備賣給慈祐醫院,是慈祐醫院叫伊推薦試 用版軟體,伊才將被告江東霖交付之合華公司試用版光碟交 給工程師安裝在CR系統電腦後,交予慈佑醫院等語。是本案 之爭點即在:被告江東霖陳進億是否有擅自重製合華公司 之DC500 軟體?是否係基於銷售之意圖而為之?被告江東霖 是否有背信之犯行?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六、被告是否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或同條第1項部分: ㈠查被告江東霖於95年10月2 日至97年3 月31日期間為合華公 司產品開發部經理,負責銷售合華公司生產之電腦程式軟體 ,合華公司開發DC500 軟體初期,因為不很熟悉醫院端,故



有結合醫療器材商一起銷售到醫院,會提供醫療器材商試用 版軟體等情,業據證人何慶華杜延龍、駱世洲等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 意即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查 被告江東霖雖在檢察官偵訊時回想係何時將光碟交付陳進億 ,答稱96年11、12月間交付云云,嗣被告江東霖事後經回想 ,並向國華牙材股份有限公司取回當時交付合華公司軟體( 即被證1 ,見原審卷一第46頁),發見係在光碟製作完成後 即96年7 、8 月交付,並非在96年底、97年初交付,而被告 陳進億於原審證稱:「(問:你記不記得江東霖向你請求推 廣光碟的時間點為何?)答:我忘記是幾年了,應該是蠻熱 的時候,應該可以確定是在放暑假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37 頁反面至第238 頁),且佐以由原審於100 年6 月 10日勘驗陳進億於100 年5 月18日在原審所提出光碟片,證 實該光碟之建立時間為「2007年7 月24日、2007年6 月8日 」(見原審100 年6 月10日勘驗筆錄)亦可證明被告江東霖 係於96年7 、8 月將試用軟體交付予陳進億。足見被告辯稱 其在96年7 、8 月間交付光碟予陳進億,應堪採信。而被告 恆星公司為醫療器材商等情,亦有被告恆星公司公司登記資 料(見99年度他字第4606號〔下稱他字卷〕卷第38頁)、被 告恆星公司與慈佑醫院之合約(見原審卷一第36、37頁)在 卷可佐。是被告江東霖雖於96年7 、8 月間,將DC500 軟體 光碟交付予被告陳進億,並重製在被告恆星公司電腦內,然 此等行為均屬其身為產品經理本有重製DC500 軟體予醫療器 材商試用之權責,自非屬未經合華公司授權擅自重製之行為 甚明。至於被告江東霖是否未依合華公司規定執行授權碼程 式限制使用次數或期間,而需負背信罪責等情,則詳如後述 。
㈡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慈佑醫院函查,該院函覆稱:「 本院確於98年2 月間,向恆星公司購買柯達CR260 之數位成 像系統,及個人電腦。放置於醫院X光室,用以將X光片數 位化及儲存。因衛生署有鼓勵醫療院所使用電子病歷的補助 ,而影像數位化及傳輸PACS(如X光片影像、超音波影像等 )為電子病歷之重要環節,當時本院為先期評估,曾請恆星 公司代表人陳進億推薦合適之軟體,如果能提供試用版者更 佳。故陳進億確實曾提供試用版軟體予本院試用參考。因本 院試用試用版軟體還算滿意,故與試用版軟體擁有者合華公



司合作,並向合華公司購買符合本院實際需求之軟體…」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佐以證人何慶華亦證稱:恆星公 司賣給慈祐醫院的是1 台CR的機器,恆星公司拿DC500 搭他 的CR是牛頭不對馬嘴,CR是X光片讀片機,DC500 主要是看 超音波等影像,所以DC500 跟CR是兩個不同的東西等語。是 被告恆星公司、陳進億收受被告江東霖交付之DC500 軟體, 其本身並未有任何利益,其於事隔一年後將DC500 軟體重製 在販售予慈佑醫院之CRX光片讀片機上,純係應慈佑醫院要 求推薦影像數位化軟體試用版而被動為之,其等主觀上應無 擅自重製之犯意,亦無銷售該侵害著作財產權軟體之意圖, 應堪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肯認原判決理由僅能說明被告陳進億之行為 ,主觀上並無銷售之意圖,故未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之構成要件;惟被告未得著作權人授權,故本案尚應審究是 否構成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罪等語。是以,檢察官就被 告江東霖陳進億無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犯行,並無爭執 ,僅爭執同法條第1項部分(見本院卷第64頁)。惟查: ⒈告訴人合華公司為醫療軟體開發廠商,為推廣其開發之PACS 系統,當時由其員工即被告江東霖交付光碟片1 片予恆星公 司,希望恆星公司能推薦給客戶試用,而恆星公司負責人陳 進億亦曾受邀前往合華公司參訪,並與證人即合華公司總經 理(實際負責人)何慶華見面,為何慶華所不否認,被告陳 進億辯稱因其熟悉中小醫院之通路,何慶華當面請託其協助 推廣醫療軟體等語,此由證人何慶華於原審承認其對中小醫 院並不熟悉,且被告陳進億持有合華公司總經理何慶華之名 片(見原審卷一第71頁),亦為告訴代理人莊鈞宇所是認( 見原審卷一第68頁)等情,互相勾稽,足認被告陳進億此部 分之辯解為可採。雖證人何慶華主張其與陳進億會面是談二 手機器之買賣,但查被告恆星公司乃韓商之國內最大代理商 ,不經營二手儀器之買賣,亦足認何慶華此部分之說詞,並 非可採。
⒉次查,勾稽證人合華公司總經理何慶華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 證稱:「江東霖是合華公司以前的員工…初期因為醫院端我 們不是很熟悉,有結合醫療器材商一起銷售到醫院,行銷是 業務的工作,江東霖是配合業務出去,只有產品經理江東霖 有試用軟體」等語,而被告恆星公司為醫療器材商,且耕耘 中小醫院多年,且告訴人將被告恆星公司列為「整合Modali ty設備商」,亦有告訴人公司簡報節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209 至211 頁),堪認告訴人合華公司曾請求被告恆星 公司、陳進億為其推廣軟體。




⒊又查,就被告恆星公司、陳進億持有江東霖所交付之光碟1 一片(即原審被證2 ),該光碟並經告訴代理人承認:「辯 護人林律師庭呈之該光碟片的內環碼『0326』、『02907DE 』則是合華公司的光碟內環碼沒錯。」,是被證2 光碟來自 告訴人無訛。足認告訴人合華公司有委請被告恆星公司、陳 進億為其推廣醫療軟體。
⒋告訴人雖提出告補證1 之照片4 幀及告補證2 上開照片電子 檔1 片作為補強證據(見原審卷二第161 至163 頁),欲證 明被告江東霖交付被告恆星公司、陳進億,由被告恆星公司 、陳進億提供慈祐醫院之醫療軟體為DC500 ,而非DC510 , 但依慈祐醫院101 年3 月10日回函(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可 知,上開照片不能辯識是否在慈祐醫院所拍攝,且該院並非 僅試用告訴人之軟體,於該院向告訴人採購醫療軟體後,已 將相關試用軟體均移除,是尚難依上揭照片及其電子檔作為 不利被告江東霖陳進億及恆星公司之認定,則檢察官請求 勘驗上開電子檔,已無必要。
⒌承上,被告江東霖有權代表告訴人交付試用軟體予被告恆星 公司、陳進億,告訴人亦請託被告恆星公司、陳進億為其推 廣軟體,嗣慈祐醫院為評估PACS系統,請求恆星公司、陳進 億推薦軟體,恆星公司遂應慈祐醫院之請,將該光碟所載之 軟體安裝於電腦內,以為慈祐醫院試用,足認合華公司已事 先同意被告江東霖陳進億及恆星公司可自行重製,即非「 擅自重製」,被告江東霖陳進億自不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 項之要件,而檢察官對於被告江東霖陳進億未違反同 法條第2 項亦不爭執,已如上述,故對被告恆星公司亦無由 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予以科處罰金。
七、被告江東霖是否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部分: ㈠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2 條 定有明文。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背信行為,包括事務處分權 限之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之違背行為,因本罪乃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 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 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 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之行 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 之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



對於事務處理權限之濫用或信託義務之違背有所認識外,尚 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之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 ,始足以構成。
㈡查被告江東霖於擔任合華公司產品部經理期間,負責銷售合 華公司生產之電腦程式軟體業務,於業務上可提供試用版電 腦程式軟體予廠商試用,並曾於96年7 、8 月間提供試用版 軟體予恆星公司、陳進億等情,為被告江東霖所不否認,並 經證人杜延龍、駱世洲、何慶華陳進億鄧竹棻、楊左元 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江東霖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合 華公司之利益之主觀意圖:
⒈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 件,…難律以本條之罪。」、「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 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1210號、21年度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證人即合華公司副總經理杜延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99年3 月9 日當天去慈佑醫院我有在現場,告訴人 公司那時候開始輔導慈祐醫院導入電子病歷,有看到慈祐醫 院電腦顯示情況,呈現與DC500 的畫面都相符,只有一個地 方有不一樣,正常在電腦螢幕的正上方會顯示「DC500 」, 但是告證三照片(見他字卷第36頁)顯示在電腦螢幕的正上 方是「DICOM IMAGESERVER 」(本院按:同告訴人於原審法 院提出之告補證1 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62 頁),螢幕上 面顯示的字是程式裡面可以修改的,只要修改一個圖片的程 式就可以,不用動到整個程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正 、反面),可知慈佑醫院翻拍之照片顯示軟體名稱為「DICO M IMAGESERVER 」中文版,已與被告江東霖當初交付予被告 陳進億推廣試用之「DC500 」或「DC510 」英文版有所不同 。再者,被告陳進億於98年2 月販售系統設備予慈佑醫院, 係應慈佑醫院之要求推薦適合的影像軟體系統,從而推薦合 華公司之影像軟體系統,此經證人即被告陳進億於101 年6 月11日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38 頁反面),並有 慈佑醫院100 年11月16日慈醫字第1000000099號函、慈佑醫 院101 年3 月10日(101) 慈醫字第19號函(見原審卷二第56 、76頁)在卷可證。況查,斯時被告江東霖已自合華公司離 職近一年,並已遠赴中國上海任職,對於前揭被告陳進億與 慈佑醫院間之推廣行為既不知情亦未參與,被告江東霖自合 華公司離職後,經新任職公司派駐於上海開拓中國市場,並



未負責臺灣市場之開發,亦無將原屬於合華公司之客戶群帶 走之動機與必要,是以可認被告江東霖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合華公司利益。
 ㈣告訴人合華公司未實際受有損害,反而因此獲有利益:  查慈佑醫院試用合華公司軟體後,經獲衛生署補助後,已於 99年8 月10日與合華公司簽訂契約購買正式版,有慈佑醫院 與告訴人間契約書、告訴人合華公司報價單各1 份存卷足參 (見原審卷二第83至89頁),益證告訴人合華公司因此獲利 ,並無任何損害發生,故被告江東霖除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 圖外,亦未對合華公司造成任何損害。
㈤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江東霖係提供DC500 軟體予被告恆星公司 、陳進億,且未依告訴人之規定執行授權碼限制使用次數或 期間等情,惟為被告江東霖所否認,並辯稱:其配合合華公 司推廣業務之政策,於96年7 月間交付「DC510 」英文版影 像軟體予恆星公司,且斯時尚未有授權碼、授權期間之設計 ,是該交付行為無違背職務等語。查告訴人合華公司未能證 明由被告恆星公司、陳進億提供慈祐醫院之醫療軟體為DC 500 或DC510 ,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合華公司為推廣「DC51 0 」醫學影像軟體系統,於96年6 月間交予被告江東霖上開 程式光碟並授權其對外向各醫療器材廠商推廣、試用,以拓 展產品市場。嗣被告江東霖辯稱於96年7 月間,基於產品經 理之職務義務,為協助合華公司之推廣業務,由業務鄧竹棻 帶往恆星公司與陳進億洽談推廣合華公司影像軟體系統之事 宜,並交付「DC500 」或「DC510 」英文版本之影像軟體系 統光碟予陳進億,核與證人鄧竹棻陳進億於101 年6 月11 日原審結證(原審卷二第232 頁反面至第234 頁、第238 頁 )相符,足證被告江東霖上揭行為係經合華公司授權,合於 公司所交付推廣業務之任務及供廠商試用之政策,尚與背信 罪有間。
㈥又查,告訴人合華公司不論係DC500 或DC510 軟體在開發完 成後,起初並無授權碼控制程式,業經證人杜延龍於原審證 稱:「我們開發完成之後,另一位證人到職時,我指派給他 的工作就是撰寫授權碼」(原審卷二第130 頁反面)、駱世 洲證稱:「(檢察官問:在你完成辨識程式之前,DC5 系列 是沒有辦法燒錄成光碟嗎)答:在我被指派這個授權碼程式 之前,DC系列是沒有做授權碼的控制;(檢察官問:所以你 的意思是說,在你完成授權碼之前,DC5 光碟沒有授權程式 ,在你完成授權碼程式後,DC5 系列才有控管的機制?)答 :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足證上開軟體開發完 成後,起先並無授權碼控制程式來限制使用次數或期間,準



此,則上開軟體係何時有授權碼控制程式,即有究明之必要 。經查:
 ⒈證人駱世洲最早係在96年9 月時才完成授權碼控制程式,有  駱世州所寄郵件及註冊碼程式(License Generator )之修 改日期為「96年9 月29日」,且在記事本記載使用說明(Re ad Me )之日期為「96年10月8 日」(被證11,見原審卷二 第198 至200 頁)。
⒉次查,除「DC510 code」授權碼係在2007年11月6 日才以E- mail寄發予被告江東霖外,「DC500 」之授權碼係在2008年 2 月13日才交予被告江東霖(被證12,見原審卷二第201 頁 )。
⒊承上,足證明不論係「DC510 」或「DC500 」,在開發軟體 後,係在2007年11月6 日、2008年2 月13日之後上開軟體才 有需要輸入授權碼限制使用次數或期間之情形。準此,從上 開被證11、被證12之紀錄,均不足證明授權碼控制程式在96 年上半年完成,明顯與駱世洲於原審證稱「約96年上半年完 成授權碼控制程式」不符。
㈦復查,證人杜延龍於96年7 月28日曾以電子郵件(terry.tu @gmail.com)寄予被告江東霖「DC510 」之軟體(即被證3 ,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被告江東霖主張與交付恆星公司 之程式光碟相同,經原審勘驗後,確實無須授權碼即可安裝 執行。而系爭「DC510 code」授權碼係在96年11月6 日才以 E-mail寄發予被告江東霖(被證7 ,參原審卷二第119 頁) ,「DC500 」之授權碼係在97年2 月13日才交予被告江東霖 (被證12,參原審卷二第201 頁),已如上述,核與證人陳 進億於101 年6 月11日原審證詞(原審卷二第237 頁)相符 ,並有相關電子郵件(被證3 至5 ,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至 第117 頁)在卷可考,反觀告訴人並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DC510 code」授權碼、「DC500 」授權碼交付被告江東 霖之日期早於上開日期,足證被告江東霖辯稱輸入授權碼才 可執行程式,係於96年11月6 日、97年2 月13日後始存在。 是被告江東霖於96年7 月間交付「DC510 」或「DC500 」英 文版影像軟體予被告恆星公司時,合華公司並未完成授權碼 管控機制。從而,被告江東霖安裝系爭「DC510 」或「DC50 0 」英文版之影像軟體於被告恆星公司之電腦時,並無「授 權碼」、「授權期間」等指令可供輸入使用,是以被告江東 霖未違背任何職務,自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
㈧告訴人於101 年9 月20日當庭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固主張被告 陳進億若非違反著作權法,則屬背信行為(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惟檢察官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論告均未主張被



陳進億有背信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13 2 頁),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八、綜上所述,被告江東霖既無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東霖有檢察官所指之背信行為,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江東霖犯罪。原判決就此部分遽予論罪科 刑,既有違誤,被告江東霖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0 1 條第1 項規定,改諭知被告江東霖為無罪之判決。至於原 審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江東霖陳進億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之罪及恆星公司無同法第101 條之適用,而為無罪之諭 知,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仍無不同,仍應予維 持,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並主張被告陳進億違反著權法第91 條第1 項之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江東霖背信罪部分、被告恆星貿易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部分均不得上訴。
被告江東霖陳進億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部分,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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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牙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星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