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簡調字第59號
原 告 吳佩容
代 理 人 吳俊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彩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
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
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7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劉彩
貴給付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4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玖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則
就原告追加前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陸
拾萬壹仟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應補繳裁判
費陸仟陸佰壹拾元,此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