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1年度,645號
STEV,101,店補,645,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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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6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連水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97,60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
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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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