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617號
原 告 梁海茵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6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