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0年度,331號
TPCM,90,台覆,331,200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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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三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覊押,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甲○○以其因違反農會法、侵占、強制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覊押四十二日,嗣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八號),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以聲請人上開案件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但其於該案偵查中坦承其任職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秘書期間,曾收取員工每月繳交薪資之十分之一,成立南派基金,共新台幣(下同)一千萬餘元,由聲請人及黃昌茂開立帳戶保管,作為八十二年農會代表選舉之用。嗣於八十二年間該農會理事選舉時,聲請人依薛春吉指示給予每位農會代表二十五萬元。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先後六次扣留員工盈餘獎金,共一千五百三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由聲請人及洪清嘉等人保管,準備作為八十六年間第十三屆農會選舉時賄賂農會代表,嗣因派系和解,並未以上開金錢賄選,聲請人將之部分花用於應酬及派系開會用餐,其餘交由薛春吉使用;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萬丹農會理事選舉後,薛春吉等人在該農會果菜市場二樓,召集當選之理事黃坤源、張進財、林雙雲、劉明胡徐新丁黃正長及監事陳進地李順興等人開會,由薛春吉等人共同宣布理事長由黃坤源擔任,並須交付八十萬元,常務監事由陳進地擔任,並須交付四十萬元,另各理事須交付十五萬元,監事須交付十萬元予薛春吉等人以成立共同基金,以供理監事及薛春吉等人花用,並由薛春吉指示聲請人收取,黃坤源陳進地為期順利當選,黃坤源交付五十萬元,陳進地交付四十萬元,林雙雲、劉明胡黃正長徐新丁各交付十五萬元,張進財交付十二萬元,李順興交付十萬元,共一百七十二萬元均由聲請人收取後,除其中十三萬元用於聚餐外,餘一百五十九萬元由黃昌茂使用等情不諱(參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卷第十四頁至十九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查選舉應以公平之方法為之,如以金錢賄選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介入選舉,敗壞選風,嚴重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社會之善良風氣,而破壞選舉制度選賢與能之目的,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聲請人按月收取員工薪資百分之十,成立高達一千餘萬元之南派基金,給予每位農會代表二十五萬元作為綁樁之用,以利其派系所支持之人選得以順利當選,進而掌控多數理事,左右理事長、常務理、監事及總幹事人選,其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首開說明,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



仍執陳詞,爭執聲請人係受上級指示向農會員工收款、發款、處理上揭基金保管事宜,其本身並無獲得任何利益,縱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得請求賠償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吳 雄 銘
委員 蘇 茂 秋
委員 林 茂 雄
委員 黃 正 興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李 彥 文
委員 鄭 玉 山
委員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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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