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775號
原 告 金禾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辰
訴訟代理人 黃愛娥
被 告 阜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77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阜宥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1日與原 告金禾康國際有限公司訂立倉庫寄託契約,約定被告將所有 之物品寄託於原告所有之廠房內,契約期間自100年8月1日 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6,800 元,被告並交付16,000元予原告作為保證金。詎被告於100 年12月1日起,即未按月繳納管理費,經原告於101年1月6日 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催告被告應依約清空所有物品,及 依合約第2條第2項規定,支付依月管理費2倍計算之費用, 惟被告於101年4月13日始清空所有物品,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32,960元(100年12月至101年4月 13日止,計算式:16,80024+16,800213/30-保證 金16,000)。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60元, 及自10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原告所有之廠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獲字第5119 號執行命令,應於100年5月底前拆除該廠房,原告利用法 律漏洞矇騙被告承租應拆除之倉庫,以阻止債權人之執行 ,被告顯然受有詐欺而未能達被告承租倉庫之目的。(二)原告曾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訂合作投資契約,兩造於100 年9月8日退夥,退夥後原告應給付被告法定代理人92,094 元,故被告應得以該金額,按月抵銷管理費,惟原告竟以 被告未給付管理費為由,終止系爭倉儲契約。
(三)原告於101年1月終止倉儲契約並禁止被告寄放物品,101 年1月6日被告即已無法進入倉庫,被告未使用倉庫,自無 租金給付義務,且被告因無法將貨物寄放至所租用之倉庫 ,只能另行向凱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耀公司)租用倉 庫存放物品,共支付54,234元之費用,應予抵銷。又原告 已主張終止契約,何來租金請求權。
(四)本案情形與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同,原告 自無理由依該條向被告主張按月支付管理費2倍計算之費 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0年8月1日訂立倉庫寄託契約,契約期間自100年 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管 理費為16,800元,被告已交付16,000元予原告作為保證金 。
(二)被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4月13日未給付管理費。(三)原告自101年1月6日起,即禁止被告再存放貨物進倉庫, 惟被告得進入倉庫取出既存貨物。
(四)被告於101年4月13日始清空倉庫內所有物品。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依月管理費2倍計算之費用,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為:(一)原告 是否有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二)原告得否依契約第2條 請求管理費2倍計算之費用?(三)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債權 92,094元存在,並得以該金額按月抵銷管理費?(四)被告 另行向凱耀公司租用倉庫存放物品之費用得否抵銷?茲分述 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原告主張已於101年1月6日以新店十四份郵局存證號碼6號 之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契約,並提出前揭存證信函 (原證3)在卷可佐,然觀之兩造間之契約,並未規定原 告有權於被告未按月給付管理費時,得單獨終止契約,故 原告自不得僅因被告未按月給付管理費,即單方終止契約 。況觀之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為「貴司自100年12月起即 藉詞未付倉管費,本司依雙方簽訂契約第二條之規定自即 日起拒絕貴司之進貨,舊有存倉之物品限於本年1月15日 前清倉完成,否則本公司依合約第二條之約定視同廢棄物 處理」等語,其上亦未載有「終止」之文字,難認原告已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二)原告得否依契約第2條請求管理費2倍計算之費用? 1、契約第2條規定「契約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 31日止,如乙方擬續約,應於期滿前1個月與甲方辦妥續
約手續並給付管理費予甲方,否則於契約期滿時,乙方應 即將倉庫遷空連同鎖匙交還予甲方,逾期甲方得將乙方留 存物品視同廢棄物清理,清理費用由乙方負責(第1項) 。如乙方不擬續約又無法按時將所有物品遷空,在事前取 得甲方同意後,應依月管理費2倍計算之費用,按月給付 管理費予甲方,直到遷空為止(第2項)。」,由此可知 ,契約第2條第2項之適用係以兩造契約到期後,被告不擬 續約又無法按時將所有物品遷空,在事前取得原告之同意 後,仍將物品存放於該倉庫為前提,然本件兩造之契約, 尚未到期,自無適用前揭契約第2條第2項之餘地,原告主 張依契約第2條請求按月管理費2倍計算之費用,自屬無據 。
2、原告於101年1月間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乙節,已如前 述,然被告已於101年4月13日遷空物品,原告亦僅請求被 告應給付管理費至101年4月13日,足認兩造間之契約業已 於101年4月13日經兩造默示合意終止,故原告自得依契約 第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4月13 日止之管理費,共74,480元(計算式為16,800×4+16,800 ×13/30=74,480)。又被告依契約第4條規定,已支付16, 000予原告作為保證金,故依第4條之規定,原告應於提前 終止後30日內將該16,000元無息返還被告。職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為58,480元。(計算式為74,480-16, 000=58,480)
(三)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債權92,094元存在,並得以該金額按月 抵銷管理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永文 主張其對原告有債權92,094元存在,此節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係屬不同 人格,被告法定代理人縱對原告有債權,除有債權讓與被 告之情事外,被告尚不得據此主張抵銷。且被告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或證據以佐證被告法 定代理人對原告有前揭債權及該債權已讓與被告等情,自 難僅以其空言泛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對原告有債權92,094元 云云,據以抵銷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管理費,被告此一辯 解,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行向凱耀公司租用倉庫存放物品之費用得否抵銷?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系爭倉庫寄託契約,乃雙務契約,原告對被告負有依債之 本旨提出為被告堆藏及保管物品之給付義務。查原告自10 1年1月6日起,即禁止被告再存放貨物進倉庫,惟被告得 進入倉庫取出既存貨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倉庫 進出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堪認為事實。然如前所述,原告 既無權終止契約,則原告即無權禁止被告存放貨物進入所 租之倉庫,難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為被告堆藏及保管 物品之義務,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依前揭法條,被告自得主張其因原告之阻擾而另行向凱 耀公司租用倉庫存放物品之費用為其損害,進而抵銷其應 給付予原告之管理費。
2、又被告提出凱耀公司之101年2月20日至101年6月27日之發 票,共計54,234元,然兩造間之契約既已於101年4月13日 終止,則被告於101年4月13日後向凱耀公司承租倉庫之費 用自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1,035元 (計算式為9,030+10,500+4,053+4,914+263+5,250×13/3 0=31,035)
3、職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管理費為58,480元,被告得主抵 銷之金額為31,035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7,445元(計算 式為58,480-31,035=27,445),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45元及自 101年6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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