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662號
STEV,101,店簡,662,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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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662號
原   告 沈澄河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陳和進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8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01年度司票字第71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乃因原告於101年3月8日將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30之6號 建物及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林嘉峯時,作為 訴外人林嘉峯交付頭期款230萬元之擔保,且同時將權狀及 系爭本票、過戶授權書文件交付予訴外人林嘉峯偕同之代書 即訴外人李天寶保管,並於101年3月16日簽立上開房地之書 面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原係由代書李天寶保管中,原告與被 告素不相識,毫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顯有被盜之嫌, 被告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得對抗之,故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 第7114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01年3月 16日,票面金額2,30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於101年3月初訴外人林嘉峯許榮斌透過中間人 紀錦龍之介紹,尋找代墊買賣房地款項之金主,介紹林嘉峯 與被告認識,由林嘉峯向被告稱:「為購買坐落於新北市淡 水區北投子30之6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先期支付 1,800萬元現金,尾款價金1,000萬元屋主(即原告)同意與



林嘉峯共同經營都更事業,由林嘉峯按月支付尾款2%之紅 利予屋主,一年後再償付本金。且系爭房地已向銀行詢問貸 款額1,800萬元。然屋主為避開奢侈稅,因此過戶或貸款須 延至101年4月17日後辦理,目前屋主急需款2、3百萬元,同 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希望被告先行墊借3百萬元; 而許榮斌已洽妥其妹妹得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1,300 萬元,屆時借得款項時,則可如數返還被告代墊款項,並同 時再支付原告1,000萬元;惟若無法於3、5日內無法向許榮 斌之妹完成抵押借款,則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 以保障代墊款項,待日後銀行貸款完成後再償付被告。」等 語。被告經查閱系爭房地謄本後,認為系爭房地並未設定任 何之抵押權以擔保其他債務,如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其價值 足以清償代墊300萬元之債權,乃不疑有他,允諾於101年3 月8日墊借3百萬元。嗣於相約於101年3月8日下午2時在板橋 地政事務所辦理借貸事項,原告沈澄河與訴外人林嘉峯、許 榮斌、紀錦龍先到達,被告則委請代書李天寶前往幫忙辦理 借貸事宜。被告因領款耗時而遲到,約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到達。被告到達後將現金300萬元交由助理莊政賢,原告表 示需款230萬元,乃由莊政賢當場將23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點 收,李天寶代書則要求原告開立借用230萬元之本票,原告 同時交付權狀、印鑑證明予李天寶代書。李天寶代書為辦理 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移轉手續,又向原告索取印鑑,蓋用於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移轉契約書上,再交由原告親自閱覽 ,並要求原告在蓋用印鑑處簽名,以示負責。詎原告在簽名 後又稱,渠可能在3、5天內向許榮斌之妹借得1,30 0萬元, 因此向李天寶要回該印鑑證明,交付其委託之代書林利華保 管,向李天寶表示屆時如未能借得1,300萬元時,再由兩位 代書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等事宜,李天寶不疑有他,乃將印 鑑證明交予林利華代書,並由原告簽立授權書,作為林利華 代書辦理之依據。由於3、5日經過後被告發現借款1,300萬 元之事無人提起,亦未償還所借款項,且林嘉峯則多方藉詞 推諉,許榮斌亦避不見面,而原告置之不理,且拒將印鑑證 明交付以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渠向被告借貸230萬元之借款 。被告乃於101年5月3日寄發文山萬美街郵局第43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及訴外人林嘉峯許榮斌等人,要求返還300萬元 之借款。原告則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606號存證信函,主張 林嘉峯向其購買系爭房地違約,進而沒收被告支付渠之230 萬元頭期款云云,除否認向被告借款230萬元之事外,並藉 詞向被告及代被告保管本票、權狀之李天寶代書索還本票、 權狀,至此被告始知受騙,乃對沈澄河林嘉峯許榮斌



3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向被告借款 230萬元而簽發之同額本票,除本票外另將設定契約書等交 付李天寶代書,且以原告自述渠與林嘉峯在101年3月16日簽 立買賣契約,於101年3月8日借款當時,林嘉峯與原告間既 未簽立買賣契約,被告何來在當日為林嘉峯代墊付頭期款項 ?該230萬元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貸款項所開立之債權證 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不法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買賣契約、被告寄發之存證 信函、報案三聯單(恐嚇取財)及報案三聯單(竊盜)各1件為 證。惟查,被告抗辯稱:本件係因原告表示需款230萬元, 被告將現金300萬元交由助理莊政賢,再由莊政賢將230萬元 現金交付原告點收,李天寶代書則要求原告開立借用230萬 元之本票,原告同時交付權狀、印鑑證明予李天寶代書,李 天寶代書為辦理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移轉手續,又向原告索取 印鑑,蓋用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移轉契約書上,再交 由原告親自閱覽,並要求原告在蓋用印鑑處簽名,以示負責 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建物權狀、抵押權 設定登記申請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設定登記申請書 暨信託契約書、授權書各1件及存證信函2件為證,復核與證 人即代書李天寶到庭結證稱:101年3月8日在板橋地政由被 告借錢給原告,伊當初要求他們簽這張擔保本票,本票擔保 借錢用。原告又提供建物及土地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1份, 並在抵押權設定書上簽名蓋章,做為抵押權設定用。因為被 告要借別人錢,所以叫伊去板橋地政辦理設定。伊去時,原 告及一位另外一位代書林利華有在場,伊問原告要借多少錢 ,原告說230萬元就夠,被告的助理莊政賢就把現金230萬元 放在原告前面請他當場點收。原告數錢時,伊就在抵押權設 定書蓋原告印鑑章,等原告數完錢,伊要原告簽一張票據擔 保票230萬元,簽完本票後,伊叫原告在抵押權設定書上簽 名後,並要求原告把印鑑證明放在伊處,後來原告說只借二 、三天後如果沒有還錢,就由伊跟林利華共同去辦理抵押權 設定。原告並當場簽具委託書1份,正本給林利華,影本給 伊,印鑑證明交給林利華保管等語相符,所為上開抗辯,堪 予採信。顯見上開本票乃係原告借款之擔保,本件原告既未 依約定期日還款或辦理抵押權設定,被告自得對原告行使本 票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足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上開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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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