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552號
原 告 洪泰男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李祥剛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詎 編號一、二、三、四、五共5張支票,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向付款人即第一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迄今仍未獲付款。又因被告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持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未屆期之支票,因被告與付 款人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該等支票屆期勢必無從兌現, 故被告所負之給付票款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因而追 加對系爭未屆期支票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請求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票款金額總計1,00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 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查本件支票款糾紛,源自於被 告與第三人「巨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 書」。而所謂的合作協議書,本質上就是「借款」契約。而 就此等借款本金,被告均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者是「保證 獲利」部分,即為利息部分,以4,000萬元,半年即應給付 2,500萬元之利息而言,顯屬有失公平;本件被告開立支票 系向「巨星開發」借款,相關的支票亦是交由巨星發開之代 表人即訴外人許智富所收受,何以會到原告手上?依訴外人 許智富所言,因原告係巨星開發之股東,所以將支票交付予 原告。原告的前手,即「巨星開發」,係因為「借款」之利 息,而取得此等支票,而此等利息部分顯然過高,遠大於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在此情況下,就逾年息20%部分,被 告當得「拒絕給付」予相對人即「巨星開發」。而因原告未 曾支付過任何對價予前手巨星開發,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 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不 得主張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第1項 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 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 索權。再依要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 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 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 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 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 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 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自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 付票款。查原告主張上開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支票 5紙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 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支票5紙,乃被
告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因係無記名票據,再由訴外人交付原 告,則支票既經流通,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自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是被告以:本 件支票款糾紛,源自於被告與第三人「巨星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而所謂的合作協議書,本質 上就是「借款」契約。而就此等借款本金,被告均已清償完 畢,原告請求者是「保證獲利」部分,即為利息部分,以4, 000萬元,半年即應給付2,500萬元之利息而言,顯屬有失公 平等節作為抗辯,縱使屬實,亦非其得拒付票款之理由。又 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無對價 之事實,惟為原告所否認,復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被告空言指稱原告係出於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 有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云云,自不足採。至如附表所示編號六 支票1紙,原告自承未經提示,如首揭之說明,係違背提示 付款之義務,自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 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00元
合 計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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