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訴訟代理人 林政達
被 告 劉德芬
被 告 劉銘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212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9日下
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鄭富城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使原告對被告劉德芬 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德芬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詎至民國97年3月6日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無 善意回應,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2,236元,及其中 101,033元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劉德芬於97年4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銘峯,然被告劉德芬於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後仍設籍於該處,且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亦未轉 貸,上開不動產買賣移轉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 間買賣行為應自始當然無效,且被告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 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被告 劉德芬、劉銘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27日所為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2.被告劉銘峯應將系爭房地於97 年4月7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劉德芬所有。
三、被告劉德芬、劉銘峯均以:被告雙方為姑侄關係,被告劉銘 峯父親去世前希望被告劉銘峯能購買房屋,然因當時被告劉 銘峯有重傷害、恐嚇危安刑事訴訟案件,因害怕其會去服刑 ,故於93年2月18日領得其父親勞保死亡給付1,470,000元後 ,將金額全數匯入被告劉德芬之帳戶,並於93年3月6日以被 告劉德芬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總計1,900,000 元,剩餘之差額430,000元部分由被告劉德芬借予被告劉銘 峯,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後被告劉德芬因於95年間有資金之 需求,故於徵得被告劉銘峯同意後,由被告劉德芬以系爭不 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詎97年間被告劉德芬無力償還貸款 ,恐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故由被告劉德芬將系爭不動產返還 登記予被告劉銘峯,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劉銘峯所有,僅係 購買時借名登記予被告劉德芬。且系爭不動產因被告劉銘峯 之父親去世前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而遭查封,亦係被告劉銘 峯處理後解封,若系爭不動產非被告劉銘峯所有,其何需處 理?至於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被告劉德芬未有更動,實為 借款人確為被告劉德芬而非被告劉銘峯,因此當然沒有變動 。又被告劉德芬本即與被告劉銘峯家人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 產,現僅係返還登記予被告劉銘峯,當然還是居住於系爭不 動產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劉德芬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詎至 97年3月6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2,236元,及其中 101,033元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德芬於97年4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劉銘峯。被告劉德芬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仍設 籍於該處,且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亦未轉貸。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 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為首要之要件。而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 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有優先 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 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債務人出賣其財 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又苟債務人出賣財產已獲得相 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 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 2 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61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 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劉銘峯於93年2月18日領取其父親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 147萬元,隨即將147萬元匯入被告劉德芬之帳戶,後於93年 3月6日,以被告劉德芬之名義,以190萬元向訴外人陳京華 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有被告劉銘峯之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劉德芬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被告劉德芬與訴外人陳京 華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足認系爭不動產 係被告劉銘峯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被告劉德芬名下無訛, 則系爭不動產即屬被告劉銘峯之財產,並非被告劉德芬之財 產,故系爭不動產原不為被告劉德芬自己債務之總擔保。又 被告劉德芬於97年4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劉銘峯時,雖其名義下之財產減少,但其對被告劉 銘峯所負之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亦隨之消滅,故被告劉德 芬之總財產並無減少,並不影響其原有之償債能力,自難認 被告2人間之上揭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 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三)觀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系爭不動產之 貸款係被告劉德芬於95年2月20日向安泰商業銀行所貸得,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而觀之被告劉德芬與訴外
人陳京華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期款交付記錄表可知,被告 劉德芬於93年3月6日、10日及同年4月4日、10日分別以現金 或匯款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190萬元予陳京華,亦有前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劉德芬於95年2月20 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安泰商業銀行之貸款,並非用以支付向陳 京華購屋之價金,故被告劉德芬辯稱其因資金需求,商請被 告劉銘峯同意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借款乙情,尚非無據,自 難以前揭向安泰商業銀行之貸款未變更借款人乙情,遽認被 告2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四)綜上所述,本件與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 不符,原告聲請確認被告2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 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劉德芬、劉銘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97年3月2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劉銘峯應將系爭 房地於97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德芬所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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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名稱 │權 利│
│號│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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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415地號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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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區○○段416地號 │5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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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區○○段773建號(建物 │全部 │
│ │門牌:新北市○○區○○路81巷5弄 │ │
│ │34號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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