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趙述民
秦愛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文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宗等間因過失傷害案件而附帶提起損害賠償
之民事事件,其效力不及於過失毀損部分,是本件移送案件,關
於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173,739元部分,應繳納訴訟費用而
未據繳納,查本件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3,73
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開部分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