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1年度,735號
STEV,101,店小,735,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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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735號
原   告 金水工程行即馮懷中
被   告 林佑霆
法定代理人 林勝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9日5時50分左右,駕駛952 -HRP號牌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溪口街口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之79 75-MT號牌自用小客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15,796元(零件:7,196元、工資:8,600 元),又因配合警察到警局做筆錄、到交通大隊調閱交通事 故分析報告、申請調解、修車估價及訴訟所致之交通費與時 間損失各計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及1,000元, 合計4,000元;以上總計應賠償原告19,795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之7975-MT號牌自用小 客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全部過失責任。三、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損害15,796元,零件為7,196元 ,工資為8,600元,已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 車係95年3月30日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 應予折舊至十分之九,是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十分之九之折 舊即6,476元,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含工資之損害賠償為9,320 元(即8,600元+7,196元-6,476元)。至原告請求因配合 警察到警局做筆錄、到交通大隊調閱交通事故分析報告、申



請調解、修車估價及訴訟所致之交通費與時間損失各計500 元、500元、1,000元、1,000元及1,000元,合計4,000元部 分,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上開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上述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9,320元並加計上述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 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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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