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1年度,701號
STEV,101,店小,701,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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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7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楊惠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70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703-A5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及敦化南路 口處,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寰邑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陳璻徽駕駛之車號7196-Q Y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338元 (工資8,110元、零件費用4,22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 距離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支付其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 款同意書、駕照、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 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駕駛操作疏忽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於97年1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8,110元 、零件4,22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3年5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 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4,228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900元,加上 工資8,110元,共9,01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9,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4,2280.369=1,560。
(4,228-1,560)0.369=984。(4,228-1,560-984)0.369=621。(4,228-1,000-000-000)0.3695/12=163元4,228-1,000-000-000-000=900(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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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邑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