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1年度,553號
STEV,101,店小,553,201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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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5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黃端如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55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 ,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8565-G Z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及大豐路口處,因 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至佳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並由楊皓鈞駕駛之車號9023-YR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744元(工資14,615元、零件 費用6,12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4元。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擊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其維修 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 請書、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 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駕駛操作疏忽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於99年7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14,615 元、零件6,12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 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6,129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4,056元,加上 工資14,615元,共18,67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18,671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 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6,1290.36911/12=2,073。6,129-2,073=4,056(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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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