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53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石青瑞
劉石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方仁之遺產範圍內,其中之被繼承人石方仁繼承訴外人石原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已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石原壽於民國86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迄今尚積欠58,457元及自87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惟訴外人石原壽 已於98年10月31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業已拋棄 繼承在案,遂由訴外人石原壽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親石方 仁繼承,又訴外人石原壽之父親即訴外人石方仁業於100年8 月14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聲請拋棄或限定 繼承,依法自應基於繼承人地位,於被繼承人石方仁繼承訴 外人石原壽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石方仁繼承訴外人石原壽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如前開積欠之金額及利息。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及授信批覆書、 撥款證明單據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還款明細表、 被繼承人石方仁及訴外人石原壽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本院家事法庭查詢函2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關於借貸及繼承事實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未繼承任何東西等語(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惟查,本件之繼承事實均發生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依前揭之說明,被繼承人石方仁及被告,各 均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及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方仁之遺產範圍內,其中之被繼承人石 方仁繼承訴外人石原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