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357號
原 告 李龍敏
被 告 黃弘奇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3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0 00元本金,及14,000元之利息。嗣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11,0 00元本金,及14,000元之違約金。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間向其購買機車一部,約 定價金36,000元,惟被告僅支付25,000元,尚餘11,000元, 兩造約定於100年12月31日前將所欠款項付清,並約定以1日 200元計算利息作為違約金。詎被告迄今未有音訊,為此訴 請被告如數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 元本金,及14,000元之違約金。
四、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諾書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1,000元本金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 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50臺抗字第55號及49 年臺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按1日200元計算,共14,000元之違約金,固有所據 ,惟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已逾法定週年利率20%,本院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2,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1,000元、違約金2, 000元總計13,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 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