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大立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趙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31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日15時許,駕駛8532-FG號 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17號前,因開啟車門時 ,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盛建文駕駛之 車號447-H7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250元( 工資3,600元、材料12,250元、烤漆4,400元),且因系爭車 輛維修3日,造成原告無法營業損失4,458元。以上車輛維修 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24,70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原告於偵訊筆錄中承認當時係闖紅燈,且說由保險公司理 賠即可。
(二)伊車輛停在停止線前面,且伊之車輛也有毀損,伊並沒有 求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 車輛致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證明書、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 員職業工會函、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汽車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 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擊原 告所有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車輛之駕駛 人闖紅燈,致伊於開啟車門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云云,並聲 請傳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溫鈺泉到庭作證,以證明訴外 人盛建文有闖紅燈之情事,然證人溫鈺泉結證稱:其係事後 到場,並未目擊事發經過,其到場處理時,雙方爭執有無闖 紅燈乙事,一位駕駛說對方闖紅燈,另一位駕駛則否認等語 ,足見溫鈺泉並未目擊事發經過,其證言尚無法佐證盛建文 當時有闖紅燈之情事,且被告亦無其他舉證以證明盛建文確 有闖紅燈之情形,自難認其上開辯解可採。又被告開啟車門 未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致撞擊原告之車輛,顯有過失 ,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 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 有理由:
(一)修車費用20,2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於98年12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 ,其中工資3,600元、材料12,250元、烤漆4,400元,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 數為1年9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超過4年後因車輛仍堪用,
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其中零件12,250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 4,623元,加上工資3,600元、烤漆4,400元,共12,623元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二)營業損失4,458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3日無法營業,依新北市2000C C以下動力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計算,原告因 此損失4,458元,並提出台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 估價單影本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修車費12,623元 ,營業損失4,458元,共計17,081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17,0 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 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12,2500.438=5,366。
(12,250-5,366)0.4389/12=2,261。12,250-5,366-2,261=4,623元(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